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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郑美荣与毛怀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荣,毛怀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108号原告郑美荣。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怀茂,系鄂l1f992号小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鄂l1f992号小轿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美荣诉被告毛怀茂、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毛怀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荣诉称:2016年4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毛怀茂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安达公司沿永安大道往南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毕曹街路口处时与前方由邓正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郑美荣、邓梓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美荣及乘坐人邓梓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怀茂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正烈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美荣及乘坐人邓梓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郑美荣如下损失:1、医疗费5900元(未含被告毛怀茂垫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270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20938.50元;6、护理费15355.80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160元;10、交通费423.30元。合计115569.60元。原告郑美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郑美荣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郑美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郑美荣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及原告郑美荣花费法医鉴定费元的事实。证据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郑美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23.30元。证据6、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郑美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50元。证据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毛怀茂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毛怀茂和该车的投保情况。证据8、咸安区鱼种场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郑美荣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毛怀茂辩称:1、原告郑美荣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其主张部分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2、鄂l×××××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郑美荣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美荣的医疗费合计为39506元,其中被告毛怀茂垫付了医疗费2360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郑美荣自行花费医疗费5900元。被告毛怀茂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郑美荣的医疗费合计为39506元,其中我已垫付了医疗费2360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郑美荣自行花费医疗费59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郑美荣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邓梓钰未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4、原告郑美荣的诉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5、我公司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预付医疗费凭证,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郑美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郑美荣,被告毛怀茂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预付医疗费凭证无异议;被告毛怀茂、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郑美荣,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毛怀茂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两张邓梓钰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60.97元有异议,认为应在原告郑美荣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毛怀茂、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4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交通费用表示由法院酌定;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可;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郑美荣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郑美荣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不应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毛怀茂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两张邓梓钰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60.97元应在原告郑美荣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郑美荣的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为38445.03元本院予以确认,邓梓钰的事故相关费用损失可另行主张。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原告郑美荣在住院期限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郑美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作出的综合性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郑美荣的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其主张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具体意见确定;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郑美荣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票据,该票据加盖了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郑美荣提交的证据8咸安区鱼种场书面证明,该证据中原告郑美荣未向本院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郑美荣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毛怀茂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安达公司沿永安大道往南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毕曹街路口处时与前方由邓正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郑美荣、邓梓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美荣及乘坐人邓梓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怀茂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邓正烈驾车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原告郑美荣及乘坐人邓梓钰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毛怀茂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正烈应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美荣及乘坐人邓梓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美荣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转子间骨折,2、左股骨头坏死,3、高血压病2级,4、左髋骨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8445.03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6年7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美荣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2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美荣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同时查明:鄂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毛怀茂,被告毛怀茂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怀茂已向原告郑美荣垫付医疗费22545.03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郑美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咸公交字(2016)第0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毛怀茂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当事人邓正烈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郑美荣系当事人邓正烈的妻子,其自愿承担当事人邓正烈应对其赔偿的责任,属当事人在民事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邓正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郑美荣自行负担。由于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美荣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郑美荣的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8445.0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郑美荣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原告郑美荣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3天为50元/天×23天=1150元)。三、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原告郑美荣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主张,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12000元,原告郑美荣也不得再向被告毛怀茂、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四、营养费34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具体意见,结合原告郑美荣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计算)。五、护理费15355.72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2元)。六、伤残赔偿金54102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郑美荣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八、施救费15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确定)。九、交通费350元(根据原告郑美荣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郑美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24897.75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72807.72元(护理费15355.72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51940.03元(医疗费384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其他费用为施救费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2807.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2090.03元,由被告毛怀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672.02元(42090.03元×80%)。由于被告毛怀茂还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毛怀茂赔偿的33672.02元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郑美荣116479.74元。由原告郑美荣自行承担20%责任即8418.01元(42090.03元×20%)。被告毛怀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美荣的交通事故损失124897.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116479.74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郑美荣106479.74元,由原告郑美荣自行承担8418.01元。二、被告毛怀茂已向原告郑美荣赔偿22545.03元,此款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美荣的106479.74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毛怀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毛怀茂负担1200元,由原告郑美荣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