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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从民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从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7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从民,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骏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从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1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从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从民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吴从民在义乌市北门街59号永康肉麦饼店打工,因被开除而迁怒于被害人李某3。2015年12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吴从民携带刀具前往该肉麦饼店,捅伤在店内工作的被害人李某3,致被害人李某3肝部、肺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从民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3肝脏和肺破裂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肋骨多处骨折和左前臂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现打火机一个、刀一把、汽油一瓶已扣押在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从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刀一把、汽油一瓶予以没收。上诉人吴从民上诉提出,案件起因系被害人想一人承包厨房把其赶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从民系精神病人,被害人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从民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向某1、李某1、向某2、鲁某、彭某、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从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从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从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从民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吴从民的犯罪事实、性质、刑事责任能力及具有坦白情节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吴从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