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金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金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滕晨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字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97317343823。法定代表人:周荣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东,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江,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淄博金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太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周字平,被上诉人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东、刘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太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限期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协助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赔偿经济损失983598.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两个基本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属于建设单位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必备资料,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表法律性质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资料及由其签署的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提供上述文件属于其合同义务,应当履行。二、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在本次诉讼之前,上诉人曾经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聚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竣工验收备案,前提是首先要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结算备案的前提是首先要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诉讼正在进行当中,因此,没有进行竣工备案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因此,所谓的未竣工备案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太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提供相应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598.00元;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所产生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聚荣公司为原告金太洋公司开发建设的桓台县金太洋大酒店C组团5-11号七星楼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1月5日,原告金太洋公司与被告聚荣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合格。2007年7月30日对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质量等级评定情况为好。2009年8月6日,被告聚荣公司向原告金太洋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2009年10月17日,原告金太洋公司与被告聚荣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被告聚荣公司施工的桓台县金太洋大酒店C组团5-11号楼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10年6月30日,原告金太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200000.00元;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已完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该案因原告金太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14日,原告金太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提供相应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598.00元;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金太洋公司虽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提供相应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根据被告聚荣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建设单位原告金太洋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金太洋公司应持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关于原告金太洋公司需要被告聚荣公司协助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根据《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竣工结算备案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环节,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淄博市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中的相关内容,经工程结算备案管理机构审查后,并入竣工资料”的规定,被告聚荣公司既已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就已经协助原告金太洋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故对原告金太洋公司诉求的判令被告限期提供相应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协助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太洋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备案资料无法备案,致使房屋无法销售和使用,且面临行政机关的罚款,诉求按工程审计额3081825.85元,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经济损失983598.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金太洋公司诉求的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限。故对原告金太洋公司诉求的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金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8.00元,由原告淄博金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金太洋公司二审中认可其按照建筑行业的规定和惯例组织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的材料收集完备。上诉人金太洋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后,其将竣工验收资料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聚荣公司,并与被上诉人聚荣公司约定待工程款支付至一定比例后再收集相关材料,且现已经达到了要求被上诉人聚荣公司提交资料的条件。但对该陈述被上诉人聚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上诉人金太洋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其认可已经将竣工验收资料收集完备,即被上诉人聚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向上诉人金太洋公司交付了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上诉人金太洋公司虽主张在竣工验收结束后,其已经将资料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聚荣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留存任何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亦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流程习惯。故对上诉人金太洋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聚荣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太洋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上诉人金太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其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金太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太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6.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金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