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在安化县仙溪镇、宁乡县花明楼镇、湘潭县查恩寺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驾驶张某某的起亚小车来到益阳市安化县仙溪镇沿峰村千丘一组,先后将被害人熊某良、熊某坤、彭某安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正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19800元。2、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驾驶张某某的起亚小车来到宁乡县花明楼镇“刘正山酒店”,将被害人朱某云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湘H5U4**的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75元。3、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张某某、黄某某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驾驶张某某的起亚小车来到湘潭县查恩寺镇护湘村中心组侯某家,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地坪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轮摩托车价值共计114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朱某云、侯某、熊某良、熊某坤、邓某英、彭某安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熊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汤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人熊某良人民币六千九百元、被害人熊某坤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彭某安人民币六千九百元、被害人朱某云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