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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菊香与崔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香,崔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226号原告:陈菊香,1962年7月7日生,女,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浩,1986年5月22日生,男,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铁,1956年3月29日生,男,住东台市。原告陈菊香与被告崔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848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XX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34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交巡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左足第一跖骨末节趾骨骨折等。原告现花去医疗费26357.34元,其中被告垫付14600元,被告没有为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赔偿过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总医药费的10%-15%。原告从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转院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应有相关转院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费用16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浩驾驶车牌号为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26省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34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陈菊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菊香、崔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菊香被送至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2016年5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菊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涉事车辆XX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菊香因受伤治疗共花医疗费26357.34元。2016年6月13日崔世明(系原告陈菊香丈夫)向被告崔浩出具收条,载明:陈菊香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崔浩共用去人民币12430元,并将收款收据交予崔世明。另有崔浩在三仓中心卫生院为陈菊香付住院及门诊费用4300元,所有收据都交予崔世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菊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崔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菊香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崔浩全额赔偿。原告陈菊香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崔浩驾驶的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负主要责任的侵权人被告崔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为10000元+(26357.34元-10000元)*80%-被告已垫付(12430元+4300元)=6355.87元。被告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有选择医疗技术较好医院进行治疗的权利,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从东台市三仓人民医院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属于合理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扩大医疗费用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菊香医疗费635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伟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