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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六团驻乌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初240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李继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飞,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乌鲁木齐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侯昌富,乌鲁木齐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富,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下称综合厂)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乌市政府)、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称乌市国土局)及第三人乌鲁木齐众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众利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乌市政府、乌市国土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综合厂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乌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乌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余春燕、瞿飞、第三人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综合厂诉称,1、原告的历史沿革及长期占有使用该宗地的历史依据。1991年我厂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名称数次变更,但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归我厂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由于历史沿革原因,我厂并未办理该宗地的初始登记手续。2、众利公司非法获取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2008年,众利公司利用我厂管理上的漏洞,向乌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谎称其是由我厂改制而设立,骗取了乌市国土局的审核,乌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众利公司提交的虚假资料,为众利公司办理了该宗地的初始登记。2012年,我厂通过土地管理部门调取资料发现上述违法事实后,又调取了众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众利公司是2001年8月14日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3、我厂要求撤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充分。2014年11月3日,我厂向乌市国土局提出《关于变更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乌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乌国土资函【2015】9号),认为众利公司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厂认为该答复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请求撤销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于2008年10月颁发给众利公司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乌市政府辩称,1、本机关与被告乌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与乌市国土局给众利公司颁发的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是经过众利公司申请,并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众利公司提供一直占用、使用该块土地的证明材料,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实地进行了查看,在进行权属调查,相邻单位也盖章认可众利公司为申请用地的实际使用者的情况下,按照众利公司现状及实际使用、占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08年10月向众利公司颁发的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早在2012年就已知道,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早在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成立了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规定,原告应以综合厂清算组的名义起诉应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乌市国土局辩称,一、我局向众利公司核发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我局给众利公司颁发的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是经过众利公司申请,我局多次调查,经市委、市信访局等多个部门共同研究,并上报乌市政府,经乌市政府批准同意,按照众利公司现状及实际使用、占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二十八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政行为合法。2、我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众利公司提供一直占用、使用该块土地的证明材料,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实地进行了查看,在进行权属调查,相邻单位也盖章认可众利公司为申请用地的实际使用者的情况下,才按法定程序给众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08年10月向众利公司颁发的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早在2012年就已知道,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早在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成立了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以综合厂清算组的名义起诉、应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众利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二被告的答辩理由。1、综合厂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合厂已经将财产转给我公司,清算工作已经完毕,有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定,综合厂也已完成了其注销程序,应当以清算组为原告。2、综合厂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占有涉案土地时转让给我公司长期使用,故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我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被告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经对土地情况进行了认真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综合厂成立。2001年6月26日,综合厂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一〇六团(现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下称一〇六团)党委提出申请转制报告,申请由现在的国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2001年6月30日,一〇六团作出《关于对驻乌市新型建材厂转制的批复》(团发【2001】27号),内容为:原则同意,请按股份制企业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2001年6月30日,一〇六团与众利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〇六团决定将综合厂的生产设备及其它有关生产经营的附属设施一次性作价转让给众利公司,总价为伍万陆仟元整(另附清单)。改制后众利公司应继续承担建材厂原有职工(为企业服务)的养老保险金(企业承担部分)。众利公司承担原建材厂所有的债权及债务。建材厂的生产经营从2001年6月30日由众利公司负责,一〇六团不再干涉众利公司的生产经营。经营场所众利公司有长期使用权,由众利公司自行安排使用。在录用员工时,在职工自愿的情况下,必须优先录用在册职工。转让清单载明:1、推土机:两台伍仟元;2、砖机:一套贰仟元;3、轮窑、烟囱:各一座三仟元;4、生产配套用具:壹仟元;5、办公室:5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计壹仟伍佰元;6、办公室(原靖振德住房):三仟元;7、桑塔纳轿车:肆万元;8、借团壹拾五万元由陶粒板厂归还;9、以上数据以2000年底决算数为准,团年初下达的计划不再执行、不上缴。2002年10月29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作出乌水工商企处字【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综合厂等38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责令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2001年7月28日,申请设立众利公司。2008年2月20日,众利公司向乌市国土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9日,乌市政府给众利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合厂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其管辖,遂移送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综合厂以众利公司、一〇六团为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厂诉称,众利公司在申请位于应属综合厂所有的乌市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谎称其是由综合厂改制而设立……众利公司基于上述虚构的事实取得了综合厂实际所有的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宗地上的国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综合厂的合法权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农六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再审,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新兵民提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六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2)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六团驻乌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的起诉。再审期间,一〇六团于2013年3月29日下发团发【2013】20号《关于对一〇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清算的通知》,成立了综合厂清算组。本院认为,一、乌市国土局系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乌市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其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2年2月24日,综合厂以众利公司、一〇六团为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众利公司在申请位于应属综合厂所有的乌市七道湾南路西五巷106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谎称其是由综合厂改制而设立,取得了综合厂实际所有的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综合厂至迟于2012年2月24日就已经知道众利公司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其直至2015年5月15日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综合厂的起诉,应予驳回。乌市政府、乌市国土局及众利公司称综合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一〇六团成立清算组,决定对综合厂资产进行清算,综合厂在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综合厂可以在清算范围内进行活动,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综合厂作为本案原告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乌市政府、乌市国土局及众利公司称综合厂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零六团驻乌市新型建筑材料综合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瑞    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人民陪审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靖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