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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琳与昌发房地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九江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张益枝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659号原告吴琳。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丈夫。被告九江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枢,公司职员。被告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仁,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枢,公司职员。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良,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毅,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志坚,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益枝。委托代理人刘遵顺,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琳与被告九江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张益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琳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忠、XX,被告九江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仁、徐新枢,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东、詹毅,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坚,被告张益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遵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6000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丈夫XX系江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瑞昌项目部外派职工。瑞昌市大唐盛世小区系被告九江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并与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协议。2016年1月6日下午4时50分许,根据工作安排,原告前往大唐盛世小区5栋2单元606室安装内燃气管道,在途经2单元一楼进入其楼道口时,因被告安装电梯口中的地下室没有安全防护装置,也没有警示标志,加之楼道没有照明设施,光线昏暗,原告进门时不慎踩踏在被告未加清扫的地面砖头上,滑落至电梯口地下室,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现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江西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还有60000元无力支付。被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导致原告滑落至电梯口地下室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江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市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所称的地点受伤,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开发公司也无过错,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维保项目发包给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具有电梯安装资质,是实际施工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处因何受伤,其受伤与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昌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主张的60000元医疗费也无证据证实,仅凭医疗机构估算无法律依据,电梯口安全保障义务已由建筑公司转移到电梯安装公司。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地点,证人证言与现场不符,电梯安装已发包给被告张益枝,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益枝辩称:我受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雇用从事电梯安装,本案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人刘家德证言,证明其在接到原告丈夫XX求救电话后到现场帮忙救助原告,由XX从电梯井底部沿着电梯导轨攀爬将原告背上一楼地面,其与胡永久在地面上接应,并拍了电梯井口照片,电梯井口未装围栏,电梯底部离地面有4米距离;2、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电梯井口没有防护设施。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现实不符,不足为信,照片非原件,无伤者和时间地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针对当事人的异议,本院对瑞昌市大唐盛世小区5栋电梯井进行现场勘察,确认电梯井底部距离一楼地面约6米,电梯导轨为直立柱子,横立面有两支架,支架间隔2.5米,常人无法徒手自电梯井底攀爬至一楼地面,负重攀爬更无可能,证人刘家德证言不具真实性;照片系事后拍摄,无原告受伤画面,虽能证明电梯口无防护设施,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在此处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深林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