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弓箭国际与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弓箭国际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城A1709室。法定代表人:陈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浦(PatrickPu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弓箭国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信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弓箭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弓箭国际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信宏公司没有实施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行为。第一,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本案公证书中只有一人签名,公证书本身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公证书照片中没有信宏公司的宣传资料、产品包装或者人员,而且展会中经常会出现窜位现象,因此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证明信宏公司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信宏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时,信宏公司申请广州市友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租赁了信宏公司的展位。在信宏公司尽到相关披露义务且李某认可其租赁了信宏公司的展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信宏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信宏公司作为展位出租方,对展位具体经营者的专利侵权行为无法约定审查义务,仅应承担与其身份、责任和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信宏公司的上诉。弓箭国际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对信宏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清楚。一审中,弓箭国际提交的公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按照公证法的规定派出了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公证,公证词仅有一名公证员签名,系证据保全公证的常规操作,符合公证法的规定。2.信宏公司并未就合法来源进行充分举证且侵权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一审中,信宏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购得,故无法排除其自行制造或定做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亦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信宏公司称其展位已经转租他人,但并未充分举证。即便该说法属实,但信宏公司违规转租,完全不履行知识产权审查注意义务,恰恰证明其具有严重的过错,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4.信宏公司要求弓箭国际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弓箭国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信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萍线直身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3(下称本案专利)。该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7日变更为弓箭国际。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13日,现已因期限届满而权利终止。2015年4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峰、余健于当天来到“第117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玻璃工艺品区域一家名为“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0F20-21”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弓箭国际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弓箭国际之后就本次公证取证涉嫌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两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61、1885号。经当庭将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本案专利杯底窄、杯口宽,杯底玻璃较厚,杯壁两个对应面光滑,侧面杯壁条纹凸起,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信宏公司认为,两者外观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横形条纹凸起的弧度带有一定的棱角,并不光滑,而本案专利的凸起光滑。弓箭国际回应称从左视图看二者是一致的。(见附图)信宏公司是2009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太阳能热水器及太阳能电池,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太阳能电池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玻璃制品、纺织品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广州市友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信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婧称其公司在广交会上的展位不用了,该展位位于广交会玻璃工艺品展区8号馆0号区域F通道2021,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陈婧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租用该展位;之后证人将展位再转租给顾聪龙,后来顾聪龙向证人称展位最终由厦门一家参展公司使用。信宏公司于本案中提供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登记及一网页打印件,主张该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晟士”标识,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有“晟士”标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厦门晟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一审法院认为:弓箭国际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于判决时已因期限届满被终止授权。在专利获得授权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信宏公司抗辩称公证过程存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有权申请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宜,公证书记载有两名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取证,整个公证过程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信宏公司抗辩称其承租展位交案外人参展,信宏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展位名称是“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是以信宏公司名义对外参展。即使证人所述证言内容真实,涉案展位几经转租交由厦门一家企业对外参展,但此亦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权利人对名义参展人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以信宏公司名义展出,信宏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弓箭国际主张信宏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当负证明责任,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弓箭国际相应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容器,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杯底窄、杯口宽,杯底呈方形,杯底玻璃较厚,杯壁左右两侧光滑,主视图显示杯壁有若干横形的条纹凸起。对于信宏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横条纹的凸起带有棱角、并不光滑的不同点,一审法院认为经观察看不出存在该区别点。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信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弓箭国际因信宏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信宏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1.侵权产品是容器,参考该产品一般市场价值;2.信宏公司以其名义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大;3.信宏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4.弓箭国际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确定信宏公司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弓箭国际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信宏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弓箭国际负担人民币800元,信宏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为信宏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因该争议事实在一审中已作查明且属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弓箭国际提交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信宏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关于弓箭国际提交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本案中,根据弓箭国际提交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92号公证书的记载,两名公证人员侯峰、余健于2015年4月23日到拍摄现场进行监督,并非信宏公司主张的仅有一名公证人员,且该公证书的出具加盖有公证员侯峰的签名章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印章,故上述公证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信宏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宏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展位名称是“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是以信宏公司的名义展示的产品。况且,即便信宏公司所主张的转租事实确实存在,但信宏公司作为广交会的承租方,在自己不使用展位而另行转租的情况下,亦应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防止其展位对外展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的情形发生。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考量,信宏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参展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本案权利人的主张。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以信宏公司的名义展示,一审法院认定信宏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信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潍坊信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欧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中山书 记 员 郭少妍附图:本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附图俯视图P1仰视图P1主视图P1左视图P1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左视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