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燕诉杨海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杨海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275号原告:马燕,女,回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雇员。被告:杨海江,男,回族,1982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马燕与被告杨海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被告杨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宇翔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1月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子杨宇翔。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心存猜疑,夫妻之间没有基本的信任,被告尤其在酒后更是对原告施以暴力,时常无端将原告锁在家中限制原告的自由。原告为了孩子考虑一直没有提出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属实,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12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矛盾很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再说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依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4月27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2月5日双方共育一子杨宇翔。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吴利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此前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至今已1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时间孩子一直在跟被告共同生活,应该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状态,加之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现住房等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孩子杨宇翔由被告抚养为宜。其次,在庭审过程当中双方认可共同向案外人马小飞负债10000元,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对被告所称,还有其他负债因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燕与被告杨海江离婚;二、婚生子杨宇翔由被告杨海江抚养,原告马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杨宇翔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马燕承担5000元,由被告杨海江承担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亚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