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常大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常大妮,段雅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19号。负责人:王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大妮,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永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雅杯,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大妮、段雅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被上诉人常大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雅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8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常大妮各项损失共计47745元(与一审法院判决差额为1002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常大妮的伤情由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大妮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例等资料作出分析说明后,出具了《关于常大妮护理时限等评估意见书》显示“根据常大妮情况,需护理4个月”。根据本案申请鉴定的事项以及评估意见书显示,只是对常大妮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未显示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且被上诉人常大妮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而一审法院径直按照其住院129天以及后期护理4个月(共计249天)计算,护理期明显违背评估意见书,且超出被上诉人常大妮的诉请,有悖法院公正、严明的工作要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被上诉人诉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大妮辩称,1、原审判决护理费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请求为100535元,一审判决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96985元;2、原审判决是严格依照河南同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的,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并未显示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段雅杯未答辩。常大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5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17时左右,被告段雅杯驾驶借用司俊卿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新密市××谭村湾砖厂院内头东尾西向后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常大妮相撞,造成原告常大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雅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大妮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44059.98元,伤情经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4个月。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30元。被告段雅杯为原告垫付9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段雅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常大妮的医疗费44059.9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白寨镇王寨河村卫生室的医药费收据、气象街家家红副食门市部收据、新密市青屏王丰副食水果门市收据证明效力较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1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其营养费为12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后期护理4个月(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205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患有先天性智障,且没有提供其有关收入来源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标准支持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96985元(取整)。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7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9220元,由被告段雅杯赔偿原告,扣除被告段雅杯已垫付的9000元整,被告段雅杯还应赔偿原告3022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原告常大妮各项损失共计57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雅杯赔偿原告常大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大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1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用2630元,共计6211元,由被告段雅杯负担5611元,由原告常大妮负担6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大妮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常大妮各项损失5276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雅杯驾驶车辆与行人常大妮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常大妮受伤并致残,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段雅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大妮由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段雅杯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段雅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划分赔偿比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大妮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另行处理。被上诉人段雅杯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用2630元,共计6211元,由被上诉人段雅杯负担5611元,由被上诉人常大妮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预交1244元,应交纳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子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