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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卢利明与陈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261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经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31日(农历6月29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8年上历7月,卢某某借给陈某某五万元人民币正,利息%1.3分,50000元正,2008年6月30号,借人欠款人:陈某某。”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