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关福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关福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665号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马蔚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一,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福忠,男,满族,1963年5月1日出生。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关福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被告关福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JK2**的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提供经营管理并办理正常营运所需手续,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税费及管理费29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挂靠车辆的全部运营手续,被告也开始正常经营挂靠车辆,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公司管理费,截止至2016年7月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管理费9,28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管理费9,28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要求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福忠辩称,不交费那天我就告诉原告车坏了,原告告知我把车开到公司卖了,没有人给我开,一直放着丢了。请求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定了货运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原告将辽AJK2**号车辆的营运手续出租给被告关福忠使用,为联营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等内容,被告承担联营期间一切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关福忠每月需向原告交纳290元管理费,但是被告交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管理费后就没有再交纳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关福忠于2013年5月6日交付被告保证金3,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货运挂靠协议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书,其内容实质是原告以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到被告公司,公司将营运手续租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的行为。个人挂靠到公司,使用公司的运输经营权,首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被告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11月,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起,按照每月290元交纳管理费至今,金额为9,860元,返还原告车辆营运手续;同时原告应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返还保证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福忠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关福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9,860元;三、被告关福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营运手续;四、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配合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关福忠名下;五、原告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关福忠保证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