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田圣广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圣广,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425号原告:田圣广,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太白湖新区。委托代理人:卞苏军(一般代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驻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临时负责人:孙杰,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金秀芬(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圣广与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杨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圣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苏军,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圣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孙某甲田村搬迁安置小区内,对原告进行安置120平方米房屋,并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孙杨田村村民,2010年5月,北湖新区管委会来孙杨田村量房屋平方,并对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进行量平方,因原告外出,量房屋平方时是由案外人孙某乙代量代签。2012年4月13日,被告组成工作小组进行动员拆迁,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原告为一标准户。2012年4月20日完成房屋拆迁交接,原告同意拆迁该房屋,并领取搬家费和奖金。2012年5月30日原告田圣广向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由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拆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经2012年6月21日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140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房屋归原告田圣广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房屋的收益归原告田圣广所有,并判决由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拆迁房屋的收益由原告田圣广享有。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原告应得到120㎡安置房屋,被告孙杨田村委会向原告发放了第003号交房顺序号,优先选房。但在2016年6月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屋交房时,被告以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1406号判决书,未载明判决原告被拆迁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收益是否应包含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不确定为由,拒绝安置补偿原告房屋。而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明确认定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房屋归原告田圣广所有,房屋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同时判决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房屋收益由原告享有。原拆迁房屋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但被告曲解判决书内容,不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严重侵犯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辩称,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应获得任何安置房屋。原告主张无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圣广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4月13日,被告制定《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动员原告等村民拆迁,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遵循“户为基础、应户尽户、不足进位、超者作价”的原则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一认定标准户安置120㎡,并应另按照交房顺序优先选房。被告为加快拆迁进度,规定在2012年4月21日前搬迁交房者,享有每自然间3000元的奖励,超面积购买每平方米优惠100元,选择高层住宅楼的,按照1:1.1的比例进行安置补偿,每平方米给与90元的物业费补助待遇。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拆迁交接手续,将原告田圣广建造的平房三间,交由被告拆迁,交房顺序号为003号。2012年5月30日,原告田圣广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由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拆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140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房屋归原告田圣广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房屋的收益归原告田圣广所有,并判决由孙金省代量代签的拆迁房屋的收益由原告田圣广享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份,被告开始对拆迁范围内的村民进行拆迁安置,安置在济宁××湖新区××街道风韵荷都小区。但以涉案房屋归案外人孙某乙所有为由,未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原、被告因拆迁安置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许庄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许庄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任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由案外人孙某乙代替原告签署拆迁文件的行为,经本院判决书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该判决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的身份的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入户在被告孙某甲田村委会,结合原告系被告孙杨田村委会村主任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系被告孙杨田村委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孙杨田村委会制作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已对外公布并实施,能够证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安置办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甲田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拆迁房屋分项勘估表,与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在该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该证据系由案外人孙某乙替原告田圣广代签代量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安置120㎡房屋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告系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被告处取得房屋所有权。按照被告实施的安置办法,应认定为被告拆迁安置的一个标准户。且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像安置其他村民一样,按一个标准户,履行向原告安置120㎡房屋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安置120㎡房屋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孙杨田村搬迁安置的小区内为原告安置120㎡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拆迁房屋系案外人孙某乙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搬迁安置的风韵荷都小区内,向原告田圣广安置120㎡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