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百川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8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冰,北京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韩冰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1在本区定福庄西街新起点大排档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男,30岁,黑龙江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其面部创口2处,累计长度为8.4cm,其中一处长为6.2cm,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1于2016年6月20日被民警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肖×、刘×2、孔×、赵×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之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苗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