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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贞琼诉高珍秀、高贞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贞琼,高珍秀,高贞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141号原告:高贞琼,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珍秀,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高贞华,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高贞琼与被告高珍秀、高贞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4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被告高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被告高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贞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平均分割母亲巫金修所有的位于市区西街中立街坊B区12幢1-6号门面房;2.请求依法分割母亲巫金修所有的三套住房。诉讼中,原告撤回请求分割巫金修所有的三套住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母共生育原告与二被告三子女,原告之父很早去世,原告之母巫金修于2005年3月30日去世,母亲去世时继承人只有原告和二被告。巫金修生前于1998年因拆迁安置取得住房三套、门面一间。该门面位于市区西街中立街坊B区12幢1-6号,约31.12平方米,原告之母去世后该门面一直由被告高贞华收取租金,被告高贞华未将收取的租金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贞华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高品山于1961年去世、母亲巫金修于2005年3月30日去世,父母生前共生育原告与二被告三个子女,母亲的父母早于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前一年多,被告高贞华将母亲接到绵竹市汉旺镇居住,母亲生病期间全由被告高贞华与妻子照顾、护理,原告与被告高珍秀几乎不来看望母亲,母亲去世时她们才来,而且母亲去世时所有的丧葬事宜都是由被告高贞华料理,丧葬费共3万多元也全是由被告高贞华支付,原告与被告高珍秀什么都不管。母亲生前于1998年拆迁安置取得住房三套、门面一间,无其他遗产。母亲将取得的三套住房分给原告与二被告居住,原告与二被告各自支付所住房屋超面积部分的差价,但母亲去世前一年多向原告和被告高珍秀各拿了3万多元用于补她们住房超面积的差价,高珍秀剩了1万元已退给高贞华,被告高贞华不清楚母亲生前还另外给原告和被告高珍秀拿了5万多元的事。母亲虽然生前没留遗嘱,但门面一直是由被告高贞华收取租金,被告高贞华作为长子,为家里做的贡献最大,门面本来就是被告高贞华的,不同意进行分割,如果要分,原告就要将分得的住房退给被告高贞华。母亲已去世十多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珍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巫金修与高品山共生育原告与二被告三子女,高品山于1961年去世,巫金修于2005年3月30日去世,巫金修之父母早于巫金修去世。巫金修于1998年因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位于德阳市区西街中立街坊B区12幢1-6号营业房一间、德阳市区西街中立街坊B区4号楼3楼5号住房一套、德阳市区牛肉巷C幢2单元3楼2号住房一套、德阳市区西街西门口A幢3-3-3号住房一套,该营业房和三套住房均登记于被继承人巫金修名下,巫金修生前分别将三套住房分配给三个子女居住,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巫金修去世后其所有的营业房一直由被告高贞华管理并收取租金,所收取的租金未进行分配。另查明,巫金修去世前一年多,与被告高贞华及其家人生活居住在绵竹市汉旺镇,巫金修生病期间由被告高贞华及妻子照顾、护理。巫金修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高贞华料理,所有丧葬费用由被告高贞华支付,巫金修生前未购买养老保险。还查明,巫金修所有的三套住房已于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另案调解进行了处理,诉讼中,原告已撤回请求分割巫金修所有的三套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向被告高珍秀进行询问,被告高珍秀陈述:原、被告父母确实生育原告与二被告三个子女,母亲巫金修的遗产有三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母亲名下的三套住房实际由被告高珍秀分配给原告与二被告居住,三套住房超面积部分的差价分别由原告与二被告支付,但母亲在其去世前一年多向原告高贞琼和被告高珍秀共拿了5万多元,用于支付我们所居住的住房超面积部分的差价,后被告高珍秀将剩余的1万元退给被告高贞华,门面在母亲巫金修去世前就由被告高贞华收取租金。母亲去世前一年多与被告高贞华及其家人在绵竹市汉旺镇居住,母亲生病期间确实由高贞华在照顾、护理,高贞琼和高珍秀只是偶尔去看望母亲,母亲去世时丧葬事宜全由高贞华料理,丧葬费也全由高贞华支付。门面本来就是被告高贞华的,被告高珍秀自愿放弃对母亲巫金修所有的位于市区西街中立街坊B区12幢1-6号营业房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德阳市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中正房产(1997)字第23号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住房超面积安置费通知单、拆迁安置私产产权交换补价计算表、德阳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房屋产权证、绵竹市集体资金专用收据、墓地证、绵竹市殡仪馆票据、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巫金修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与二被告系被继承人巫金修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巫金修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巫金修的遗产有讼争营业房和三套住房,因三套住房已另案处理且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三套住房的分割,故本案对被继承人巫金修所有的三套住房不予以处理;讼争营业房应由被继承人巫金修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被告高珍秀已明确自愿放弃对讼争营业房的继承,故该营业房由原告高贞琼与被告高贞华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巫金修生前一年多及生病期间,与被告高贞华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告高贞华照顾、护理,巫金修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高贞华料理,丧葬费用由被告高贞华支付,被告高贞华对母亲巫金修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被告高贞华可以适当多分讼争营业房,本院酌定原告高贞琼享有讼争营业房1∕3的份额、被告高贞华享有讼争营业房2∕3的份额。被告高贞华辩称,讼争营业房一直由被告高贞华收取租金,本就属被告高贞华所有,本院认为,讼争营业房是其母亲巫金修生前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于母亲巫金修名下,属其母亲巫金修的遗产,其母亲去世前未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被告高贞华名下,也未立有遗嘱将该讼争营业房分给被告高贞华所有,故巫金修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本院对被告高贞华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高贞华辩称,母亲已去世十多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巫金修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讼争营业房为继承人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故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高贞华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其母亲巫金修所有的营业房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巫金修名下位于德阳市区西街中立街坊B区12幢1-6号营业房一间由原告高贞琼享有1/3的份额、被告高贞华享有2/3的份额;驳回原告高贞琼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贞琼负担1950元、被告高贞华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欣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