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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字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凡纯与王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纯,王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字2687号原告孔凡纯,男,1969年9月2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洲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麦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凡纯与被告王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辉,被告王洲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纯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驾驶川F****5号二轮摩托车在金堂县兴石路0KM+400M路段处,与相对逆向停驶由被告王洲华驾驶的川A****J长安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洲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10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80438.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J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部份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洲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16143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醉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F****5号二轮摩托车,由中江县兴隆镇沿兴石路向金堂县福兴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金堂县兴石路0KM+400M路段处,与相对逆向停驶由被告王洲华驾驶的川A****J长安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洲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等。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6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达10级。事发后被告王洲华垫付16143元。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25日,原告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F****5号二轮摩托车在兴石路0KM+400M路段处,与被告王洲华驾驶的川A****J长安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洲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被告王洲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25328.14元。保险公司认为按20%标准扣除自费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酌情按17%扣除自费药即4305.78元,余额21022.36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100元/天=1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计14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解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即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计1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认定74天×20元/天=14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5天×152.11元/天=11408.25元。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14天。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即8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5天×152.11元/天=11408.25元。保险公司认可74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仅认可每天6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即本院予以采纳即74天×60元/天=44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247元×20年×10%=20494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综上,医药费限额22922.36元。保险公司在医限额承担10000元,余额在12922.3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洲华承担12922.36元×30%=3876.7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险,故此金额由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类28174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费用800元+4305.78元=5105.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王洲华承担5105.78元×30%=1531.73元。综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3876.71元+28174元=42050.71元。被告王洲华赔偿原告1531.73元-16143元=-14611.27元。事发后垫付费用一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凡纯人民币2743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洲华人民币14611.27元;三、驳回原告孔凡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被告王洲华承担215元,原告孔凡纯承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昕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