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89号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委托代理人楼成义。委托代理人仰深。原告王理清不服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潘雪峰、委托代理人杨卫江、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义政复立字【2015】13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金义行初字第89-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杨善民、委托代理人楼成义、仰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将原告王理清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王理清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到义乌市银都大酒店(浙江省巡视组所在的工作地点),准备向该巡视组反映下王村土地被征用后村民没有获得补偿费的情况。当时,反映情况的群众和各级截访的官员有100人左右。但当原告到达银都大酒店后,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吴璀赛,当着众人的面,在公共场所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另外,吴璀赛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4、5个警察强行把王理清抬到警车上,使得王理清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又把原告王理清带到稠城派出所,在没有向原告王理清出具任何传唤手续和工作证的情况下,非法羁押王理清10个小时左右,严重侵害了王理清的合法权利。吴璀赛身为国家公务员、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人,本应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协助解决下王村村民没有获得补偿费问题。但其却玩忽职守、知法犯法,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带走,诋毁原告人格,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综上所述,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赔偿原告142.33元(1天计算)。原告王理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的询问(王理清)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对原告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口头传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的询问时间将近4个小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9个多小时,但实际长达10个小时。2、(2015)金义民初字第524号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光盘和视频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审核,视频是真实、客观的。3、录音录像文字记录、光盘及截图两张。证明被告的治安大队长吴璀赛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与原告对话的全部内容以及其使用野蛮手段的事实。4、“海安信访部门被指在省委巡视组下榻酒店截访”的报道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央已经禁止公安机关对省巡视组巡视时,不得对公民反映问题进行阻挠及打击报复。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王理清于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义乌市公安局传唤至稠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结束调查询问。后原告王理清不服被告对其传唤,于2013年9月5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2013年5月30日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后原告王理清不服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理清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4年3月8日送达原告王理清。以上事实有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件予以证实。现原告又以2013年5月30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原告王理清现所诉行政行为已向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并经过两审法院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也于2014年3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王理清至迟在2014年3月8日应当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王理清2015年5月27日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明显已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此外,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传唤原告至稠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原告传唤的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的律依据。一、事实证据:1、义政复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对涉案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2、(2013)浙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一审判决。3、(2014)浙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二审判决。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核对件一份。证明二审判决已经送达原告。5、义政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2016)浙078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问题经过判决。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光盘虽然是复制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经过法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文字记录与截图与光盘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这些证据客观存在且已送达原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并不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被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符合举证的相关规定,且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许,原告王理清到义乌市银都酒店准备向浙江省巡视组反映问题时大声喧哗、吵闹,且不听酒店保安等工作人员劝告。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令治安大队和稠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和维持秩序。因原告王理清不听被告处警人员的劝告,被告遂以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口头传唤原告至稠城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被告按规定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到达稠城派出所的时间为9点17分,离开时间为18点54分。在接受询问期间,原告书面承认其行为过激。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王理清就涉案行为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涉案传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王理清在义乌市银都酒店准备向浙江省巡视组反映问题期间大声喧哗、吵闹、不听从被告工作人员劝阻且存在过激行为的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其传唤至稠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出示证件的目的是表明身份。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执勤的工作人员吴璀赛系治安大队大队长,原告对吴璀赛的警察身份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在此情形下对原告实施口头传唤并无明显不妥。原告又称被告的询问查证时间超过八小时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而延长审批属于被告的内部审批,经本院核实,本案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经过了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辩称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从本案情况来看,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89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