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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徐玉成与日照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成,日照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963号原告:徐玉成,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别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增,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洪云,公司职工。原告徐玉成诉被告日照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龙,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增、陈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共计91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0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份,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拒绝,原告只好自行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2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缴的社会保险金9158元,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自退休至今已经过去3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由被告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3月4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3日,原告徐玉成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计9158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3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在工作期间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证明在原告上班期间其截止到2013年5月共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9158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该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徐玉成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徐玉成自2013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玉成于2011年10月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并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徐玉成达到退休年龄,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9158元。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在2013年5月原告徐玉成自行全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徐玉成在2013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且自行缴纳了包含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从2013年5月原告就应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本应由单位为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者本人承担,故原告自2013年5月权利受侵害之日就应该起算仲裁时效,一直到2016年7月13日原告才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成要求被告日照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缴的社会保险金91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