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杨宝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杨宝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3536号原告:张卫民,男,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宁夏银川市。被告:杨宝锁,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黄蒿界镇。本院受理原告张卫民与被告杨宝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宝锁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卫民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