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冬,曾用名罗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奉新县。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靖安县看守所。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赣0925刑初字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汪某经营的靖安县双溪大道“锦绣便利”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1条硬芙蓉王香烟、1条极品金圣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37.78元。然后,被告人黄冬又来到被害人喻某经营的靖安县后港东路“新兰州拉面”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黄冬又来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靖安县东门外路“鲜果铺百货”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双溪镇43号开了一家“锦绣便利”店。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2条极品金圣、1条黄山、1条芙蓉王、2条利某、1包金圣香烟、两三百元零钱。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年轻人在1月14日凌晨1时12分撬开我家店门的。2、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开了一家“新兰州拉面”店。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6时30分,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柜台抽屉里被盗了300多元钱的现金。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开了一家“鲜果铺”百货店。2016年1月14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凌晨3点半,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700多元钱的现金。4、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分别为靖安县双溪大道锦绣便利店、后港路新兰州拉面店、鲜果铺百货店。5、靖安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的1条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18.36元,1条极品金圣香烟价值人民币219.42元。6、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从奉新县坐客车来到靖安县,先在街上游荡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在汽车站找了一辆报废的客车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我来到靖安县双溪大道锦绣便利店,用手将店的卷闸门强行拉开一个口子,钻进店内,在商店柜台下找到了一条硬黄芙蓉王、一条极品金圣香烟。之后,我又去了一家新兰州拉面店,也是用手强行的将卷闸门拉开一个口子,钻入店内,在柜台的抽屉内找到200多元现金。当晚,我还来到一条小路上,在一个花江狗肉饭店旁边的小卖部,也是用手强行将卷闸门扳开一个小口,钻进店内,在柜台抽屉里偷到了50多元现金。之后,又继续回到那辆报废的客车上睡觉。二、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罗某经营的靖安县后港东路“百老酒泉土特产”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后港东路开了一家“百老泉”卖酒的店。2016年1月15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7时30分,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500元左右的现金。2、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后港路老酒泉天然土特产店。3、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在兰州拉面馆偷完的第二天,我在靖安县城玩了一天,到了次日凌晨一两点,我又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来到那家兰州拉面馆对面的一家土特产店实施盗窃,强行将卷闸门拉开一个口子,钻进店内,在柜台抽屉里盗到730元现金。三、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舒某经营的靖安县石马路“春丝面”店,用钢刀片将卷闸门划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石马路开了一家“春丝面条”店。2016年2月26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柜台桌子上被盗了几十元硬币。2、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石马路春丝面条店。3、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坐车来到靖安县,先是在那辆报废的客车上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起来,寻找作案目标,在红绿灯附近找到一家春丝面条商店,用钢刀片在店卷闸门上划开一条缝,再用手将缝拉出一个口子,钻进店内,盗得约50元现金。四、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靖安县步行街“庄爵男装”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件衣服、1条裤子。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衣服、裤子的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故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中大街步行街开了一家“庄爵”男装店。2016年3月8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9点多,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500多元硬币、1条裤子、1件T恤、1件外套。三件衣服价值500多元。2、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步行街庄爵男装。3、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衣服、裤子无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坐车来到靖安县,先是在汽车站那辆报废的客车上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起来,寻找作案目标,在步行街找到一家庄爵服装店,直接用手将卷闸门拉开一个口子,钻进店内,盗得2件上衣、1条裤子、200多元硬币。五、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成某经营的靖安县城中花园“宝宝之家”婴儿用品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然后,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靖安县城中花园“俏妃”卫生巾专卖店,强行将后窗钢筋掰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接着,被告人黄冬又来到被害人邓某经营的靖安县东方街“星期衣”服装店,试图将卷闸门拉开但未得逞,未盗得财物。之后,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靖安县东方街“服饰”服装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1件黄色羽绒服、1条蓝色休闲裤。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窃衣服、裤子的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故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街心花园经营一家“宝宝之家”婴儿用品店。2016年3月15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500多元硬币。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开了一家“俏妃卫生巾”专卖店。2016年3月15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发现店里的后窗上的钢筋被撬开,店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未丢失财物。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东方中路开了一家“星期衣”服装店。2016年3月15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8时,我发现店门被撬,未丢失财物。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东方中路经营一家“服饰”服装店。2016年3月15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8时,我发现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1件土黄色的衣服和1条蓝色的裤子,价值400元左右。5、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分别为靖安县城中花园宝宝之家婴儿用品店、衙背路俏妃卫生巾专卖店、东方街星期衣服装店、东方街“服饰”服装店。6、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衣服、裤子无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先在汽车站那辆报废客车上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起来寻找作案目标。我先是去了靖安县城中花园,在“宝宝之家”婴儿用品店,强行用手将卷闸门拉开一个口子,钻进店内,在店内的游戏机内盗得200多元现金。然后,又来到不远处一家卖卫生巾的店,我用力将店后面的窗户钢筋掰弯,从窗户钻入,未发现值钱的物品,就离开了。接着,我又来到东方街,在路上准备撬一家服装店的门,但因为那家店的卷闸门两边焊得很牢,我用手拉不开,便放弃了。于是,我又来到另一家服装店,强行用手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进去盗得1件上衣、1条裤子,还在柜台内盗得几十元硬币。之后,我便离开了靖安县。六、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孙某经营的靖安县城中花园“家家乐”速冻冷饮批发部,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1部白色酷派手机。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手机已停止售卖,无法取得相关价格,故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双溪镇中大街开了一家“家家乐”速冻冷饮批发部。2016年3月20日晚上,我店员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8时,我店员发现店门被撬,店里抽屉里被盗了1000多元现金和1部白色的酷派手机。手机是我于2015年花2100元购买的。2、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酷派手机型号已停产,无法取得相关价格,且本县无二手手机市场,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靖安县城中花园家家乐速冻冷饮批发部。4、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从奉新县坐客车来到靖安县,在街上吃完饭后,直接到汽车站那辆报废客车上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我就去街上寻找商店作案,找到城中花园边一家冷饮店,强行用手将卷闸门底部拉开一个口子,钻入店内,在柜台抽屉内盗得100多元现金,在柜台上盗得一部手机。手机被我扔掉了。七、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易某经营的靖安县双溪大道“项氏种子”经营部,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漆某经营的靖安县清华大道宝秀早餐店,从后窗爬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黄冬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235元,现已发还至被害人漆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开了一家“项氏种子”经营部。2016年3月24日早上7点左右,我去店里准备开门,发现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200多元硬币。2、被害人漆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靖安县双溪镇清华大道开了一家宝秀早餐店。2016年3月24日5时左右,我先将我的早餐店打开门做了些准备工作,并把一个装有7000元现金的深蓝色皮包放在店里的抽屉里,便将早餐店的卷闸门锁好,开车来到县城拿包子,返回商店时发现放在抽屉里的包被盗了。卷闸门是完好的,商店后的窗户有损坏的痕迹。3、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分为靖安县双溪大道种子、农药、化肥店、清华大道宝秀早餐店。4、靖公(刑)勘[2016]03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作案地点为靖安县清华大道石材场路边宝秀早餐店,并在现场提取到吸管一根、鞋印一枚。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6]336、34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宝秀早餐店提取的吸管上检出一男性成分,该男性成分为黄冬所留。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黄冬处扣押到现金1235元已发还至被害人漆某。7、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我坐车从安义县来到靖安县,先是在那辆报废车上睡觉,睡到第二天凌晨一两点钟时,我就去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靖安县商城附近发现一家化肥店,强行用手扳开卷闸门底部,钻进店里在柜台内找到100多元的硬币。接着,我沿着靖安县往奉新的出城方向走,来到一家早点店吃早点,中途老板娘关门离开了一会儿,我便绕到店后面将窗户打开,爬入店内,在柜台内盗得一个包,包内有现金5600多元钱。之后,坐客车离开了靖安县。我用1000元买了一部手机,还剩下1200多元钱,其他的用掉了。手机和1200多元都被公安扣押了。八、2016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刘某2水果店,踹开木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2斤梨子。之后,被告人黄冬又来到被害人刘某3经营的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小刘粮油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我在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开了一家“刘某2”水果店。2016年2月4日早上8时许,我来到店里准备开门营业,发现我家店门被撬,店里被盗了一些苹果和橘子,价值约50元。2、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我在奉新县上富镇樟树底下开了一家“小刘”粮油店。2016年2月3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上午7时许,我发现我家店门被撬,店里抽屉里被盗了100多元零钱。3、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分别为奉新县上富镇东风路刘某2水果店、东风路小刘粮油店。4、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一二月份的一天,我坐车来到奉新县上富镇。凌晨一两点,我在上富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路上看到一家水果店,我一脚把门踹开了,未发现现金,只偷了2斤梨子就离开了。接着,我来到对面一家粮油店,我强行用手拉开卷闸门,钻进去在收银台抽屉里盗得100多元零钱。九、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詹某经营的奉新县冯川镇怀海路“富民南杂”批发部,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奉新县冯川镇怀海路口开了一家“富民南杂”批发部。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早上8时,我来到我家超市准备开门,发现超市的卷闸门被撬,超市里柜台抽屉里被盗了200多元零钱。2、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奉新县冯川镇怀海路富民南杂批发部。3、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奉新县街上乱逛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农民街时选了一家超市盗窃,同样我也是用手强行扳开卷闸门底部,钻进去在柜台内盗得120多元现金和1包硬黄芙蓉王、1包硬中华香烟。十、2016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帅某经营的奉新县冯川镇步行街“乔某”专卖店,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1件红色羽绒服、1条黑色运动裤。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窃衣服、裤子的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故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奉新县冯川镇步行街开了一家“乔某”专卖店。2016年2月7日下午,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上午9点多,我发现店卷闸门被撬了,店里被盗了1件通风衣、1条梭织休闲裤、2双袜子、1套针织篮球套装、2双鞋子,价值共计2100多元。2、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奉新县冯川镇步行街乔某专卖店。3、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衣服、裤子无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8日凌晨,我想偷几件新衣服穿,于是来到奉新县步行街乔某专卖店,强行用手将店卷闸门底部拉开,钻进去偷了一件红色的羽绒服和一条黑色的运动裤直接穿上,换下来的旧衣服扔在店里了。十一、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奉新县冯川镇步行街“赛琪”专卖店,用钢锯锯开后窗的钢筋爬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1件上衣外套、1条黑色裤子、1双红色滑板鞋。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窃衣服、裤子的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故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奉新县冯川镇步行街开了一家“赛琪”专卖店。2013年4月17日晚上,我关了店门回家。第二天上午8点多,我老婆进店后发现店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经清点,发现店里被盗了45件物品,包括2顶帽子、15双袜子、17件女装、11件男装等,价值共计约5800元。2、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奉新县冯川镇步行街赛琪专卖店。3、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衣服、裤子无具体型号信息及有效票据,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凌晨,我走到奉新县步行街赛琪专卖店门口,绕到这家店后面,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钢锯锯开了后窗上的钢筋,从窗户爬进,偷了一件红色的外套、一条黑色的裤子、一双红色的滑板鞋。十二、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冬来到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安义县龙津镇花园路“芳芳水果”超市,强行将卷闸门底部拉开,钻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30元、2个梨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安义县龙津镇中医院旁开了一家“芳芳”水果超市。2016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来到我家超市准备开门,发现超市的卷闸门被撬,经清点,店里被盗了400元左右零钱、一些酸奶。2、被告人黄冬的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黄冬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安义县龙津镇花园路芳芳水果超市。3、被告人黄冬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坐车从奉新县来到安义县,先是在一家网吧上网,我上到第二天凌晨来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找到安义县中医院旁的一家水果店,我强行用手将店卷闸门拉开一个小口,钻进去在柜台抽屉里偷到了130多元现金和2个梨子。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冬的基本情况。综上,被告人黄冬盗窃作案十九次(其中未遂两次),财物价值人民币7787.7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冬于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23号、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24号、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等方式,进入他人商店,盗窃作案十九次(其中未遂两次),财物价值人民币778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黄冬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冬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行拉开卷闸门等方式,进入他人商店,盗窃作案十九次(其中未遂两次),财物价值人民币778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冬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黄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