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施成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成欧,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6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2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3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续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因患病不予收押,于当日转为监视居住。后因脱逃于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当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成欧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成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成欧来到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建国巷,爬窗进入3-×号模具店内,窃取被害人陈某的黄铜丝84斤、黄铜块21斤。经鉴定,被盗黄铜丝价值人民币2100元,黄铜块价值人民币305元。2016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成欧来到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建国巷,爬窗进入3-×号模具店内,窃取被害人陈某的黄铜丝23.6斤。经鉴定,被盗黄铜丝价值人民币590元。2016年2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施成欧来到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建国巷,爬窗进入3-×号模具店,窃取被害人陈某的黄铜块21.6斤。经鉴定,被盗黄铜块价值人民币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成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成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成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成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施成欧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成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施成欧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11元,返还被害人陈佩龙。上述罚金、退赔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