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国球与黄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球,黄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344号原告梁国球,男,1947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兴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城中区。原告梁国球诉被告黄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球诉称,2007年12月6日和9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以雅儒路一套房产为抵押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08年3月6日为还款日期,月息2%,借款期满时,被告不还钱也不接电话。原告在处置被告抵押的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在借款前已被查封,原告遂向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08年8月经侦支队以合同诈骗立案。2013年4月被告因冒充自治区领导亲戚诈骗被捕,经侦支队才把材料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审核后认为其情况不符合诈骗,属于民事欺诈,材料被退回。被告坐牢期间,经侦支队到监狱找过他协商,被告写下承诺书,并约定2014年出狱后会到经侦支队和原告协商还款。但2014年到2015年都未见被告到经侦支队协商,经侦支队也联系不上他,2015年底经侦支队叫原告到队里要回材料,自行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拾万元整,利息贰万元整,共拾贰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国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1份;2、借条两张,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兴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6日,黄兴华向梁国球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梁国球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到梁国球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期为三个月,现拿座落柳州市雅儒路东四巷201-2号的房屋作抵押(房地产和土地证都在梁国球手上)。如到期不能归还,房屋由梁国球自行处理。此据。借款人:黄兴华。2007.12.6”。2007年12月9日,黄兴华向梁国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梁国球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为两个月,现拿座落柳州市雅儒路东四巷201-2号的房屋作抵押(房地产和土地证都在梁国球手上)。如到期不能归还,房屋由梁国球自行处理。此据。借款人:黄兴华。2007.12.9”。后因黄兴华未依约还款,原告在处置被告抵押的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在借款前已被查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8月25日柳州市公安局因黄兴华涉嫌合同诈骗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兴华向梁国球出具《承诺书》称,其目前正被羁押,并承诺出去之后想办法尽快还款。原告称黄兴华出狱后无法与之联系,黄兴华亦未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15日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梁国球举报黄兴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报案材料退回给梁国球本人后,梁国球诉至法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兴华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有黄兴华出具的两份《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被告黄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黄兴华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黄兴华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黄兴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兴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兴华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本案借贷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双方在2007年12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此,该《借条》的8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08年3月7日;双方在2007年12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此,该《借条》的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要求���告支付利息20000元,其请求的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逾期利息,在原告自主自愿的合法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华向原告梁国球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兴华负担并迳付给原告梁国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凌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银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