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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巫交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巫交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交通,男,汉族,1971年3月9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被告巫交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程明、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交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巫交通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480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巫交通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指定账户,被告累计多期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其立即偿还全部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巫交通立即偿还原告未还透支款480000元、手续费44319元、利息29898.97元、滞纳金7974.66元,共计562192.63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起的手续费按月以1641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月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12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巫交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4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巫交通所有的川X×××××号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WDCCB5EE;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CCB5EEXDA165699)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交通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巫交通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巫交通因购���奔驰牌汽车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480000元。手续费59088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14998元,以后每期还款14974元,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巫交通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巫交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巫交通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被告巫交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巫交通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巫交通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4日,被告巫交通就其所购的车架号为WDCCB5EEXDA165699的川X×××××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巫交通指定账户。原告陈述,被告从2014年1月(第一期)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480000元、手续费54165元、利息37883.39元、滞纳金10830.25元,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收,之后的手续费为1641元/月的标准计收至2016年12月(共三期),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程明、周瑶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8400元。2016年4月11日,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特约商户贷方回单、牡丹信用卡签购单、透支还款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巫交通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巫交通发放贷款后,被告巫交通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巫交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巫交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巫交通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巫交通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400元,该费用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巫交通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巫交通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车架号为WDCCB5EEXDA165699的川X×××××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受偿权。被告巫交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交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巫交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滞纳金10830.25元;三、被告巫交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手续费(截止2016年9月,尚欠手续费54165元,从2016年10月起的手续费每月按1641元计算,至分���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6年12月);四、被告巫交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利息为37883.39元,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巫交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8400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巫交通名下的车架号为WDCCB5EEXDA165699的川X×××××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305元,由被告巫交通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该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