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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述远、孙作坤、张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述远,孙作坤,张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942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述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孙作坤,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张成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述远、孙作坤、张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述远、孙作坤、张成福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04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455.3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485元、执行费1923元。本案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