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664号(2016)浙011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栋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出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64号(2016)浙0111刑初664号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富阳区。2005年2月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600元;2009年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吕星星,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星星,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栋林及辩护人吕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判刑)贩卖毒品,仍介绍其与吸毒人员王某相识,并为胡正柏向王某贩卖毒品居间介绍。2015年1月底,经被告人蒋某联系,胡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北路34号美意旅馆,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蒋某联系,胡某至同一地点,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认罪。辩护人吕星星提出,被告人蒋栋林介绍胡正柏与王某相识,目的非介绍贩卖品,不构成犯罪。同案犯胡某因2015年2月16日、2月22日左右的一天贩卖毒品给王某而被判处刑罚,并无2015年1月底,经被告人蒋某联系,胡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北路34号美意旅馆,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之事实,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蒋某介绍吸毒人员胡某(已判刑)吸毒人员王某(已判刑)相识,并告诉王某要毒品可以找胡正柏。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蒋某居间联系,胡正柏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北路34号美意旅馆,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015年6月23日,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2015年2015年6月23日,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2015年11月5日,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1月份,蒋某到其经营的美意旅馆,要吸食毒品,但其没有,蒋某告诉其认识的“扁头”(胡正柏)可以拿到毒品,过几天后,蒋某带“扁头”过来认识。以及2015年1月底的一天和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经蒋某居间联系,“扁头”(胡正柏)分别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北路34号美意旅馆,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事实经过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小柏”(胡正柏)带其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北路34号美意旅馆,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老板娘的事实经过情况;讲起王某也吸毒的,有东西(毒品)让其拿给王某,以及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蒋栋林打电话让其到王某的美意旅馆去一趟,因此就拿了毒品卖给王某,因为是蒋栋林的介绍才会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事实情况;4、被告人蒋栋林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明归案后供述,经其介绍,胡正柏与相识,以及2015年1月底、2015年2月1月16日左右的一天,王某2次打电话要其找之后胡正柏,其就打电话让胡正柏到王某的美意旅馆去一趟的事实情况;5、通话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栋林与胡正柏、王某之间的通话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犯胡正柏、王某被判处刑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犯胡正柏、王某被判处刑罚,被告人蒋某因违法犯罪被处罚情况;7、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富阳区富春街道幸福北路34号美意旅馆,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之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虽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印证,以及被告人蒋栋林供述曾接王某电话并转告胡某,但在胡某贩卖毒品案中未指控,证据也不充分,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吕星星就该指控事实提出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蒋某提出未介绍贩卖毒品的辩解与辩护人吕星星提出被告人蒋某介绍胡正柏与王某相识,目的非介绍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