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李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992号原告: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通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刘佳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干。原告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斯达公司)与被告李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铺货款640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1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箱6台,如不能返还支付货款640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干以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名义与原告建立经销关系,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干以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名义向原告购进保险箱及进口电池共计销售额为154119元,尚欠121234元货款未付,另原告尚有6台铺底保险箱在被告处一直未能返还。被告李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创斯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书资料,证明创斯达(南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将名称变更为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合作伙伴协议书、保险箱经销商支持政策,证明原告授权被告为品牌经销商及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3、铺货明细和付款明细,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34元和铺货款6401元的事实;4、发货单和送货情况核实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与交易明细的款项一一对应,且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5、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在2014年11月30日被告确认在被告处尚有6台保险箱(与铺货明细一一对应);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预先核准申请书、场地证明,证明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实;8、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委托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向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货款及铺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被告李干以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名义与创斯达(南通)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2月将名称变更为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柜销售合作伙伴协议书及Dutech保险箱经销商支持政策。约定:由原告创斯达公司授权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为品牌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自甲方发货之日起45天内,乙方结清所订购货物的款项,乙方在市场上销售价格不能低于标准价的70%,给下级经销商的价格不得低于标准零售价的50%;铺底样品所有权归属于甲方。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干以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名义向原告购进保险箱及进口电池共计销售额为154119元,原告创斯达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先后向被告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被告李干于2015年1月共计向原告创斯达公司付款32885元,尚欠货款121234元未付。2、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干确认原告创斯达公司尚有6台(型号分别为DTA125、DTA160、DTRS04、DTRS05、DTRS08、DTRS11的保险箱各1台)铺货保险箱在被告李干处,6台保险箱总价为1280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干以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名义与原告创斯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李干与原告创斯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干以长沙聚宝盆保险箱经营部名义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李干支付。被告李干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合作期限已届满,原告创斯达公司在被告李干处的铺底保险箱,被告李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12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斯达科技集团(中国)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型号分别为DTA125、DTA160、DTRS04、DTRS05、DTRS08、DTRS11的保险箱各1台,如不能返还,向原告支付货款6401(12802×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李干承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