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与苏州龙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苏州龙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239号原告: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北侧。投资人:计正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龙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9幢26、27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新卫。原告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以下简称瑞丰织造厂)与被告苏州龙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纺织公司)、李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宇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丰织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田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纺织公司、李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织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立即向原告瑞丰织造厂支付拖欠的货款616156.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新卫对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洲纺织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龙洲纺织公司供应弹丝斜纹、1680提花等布料。截止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龙洲纺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16156.25元。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新卫系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情况,被告李新卫应当对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龙洲纺织公司、李新卫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洲纺织公司、李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瑞丰织造厂主张的涉及龙洲纺织公司、李新卫的事实予以认可。即,瑞丰织造厂与龙洲纺织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进行交易往来,瑞丰织造厂的负责人与李新卫联系后,由瑞丰织造厂送货到龙洲纺织公司处,并开具部分发票给龙洲纺织公司。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龙洲纺织公司结欠瑞丰织造厂货款共计616156.25元。龙洲纺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新卫系龙洲纺织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被告龙洲纺织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李新卫身份信息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丰织造厂与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的布料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瑞丰织造厂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龙洲纺织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其结欠原告瑞丰织造厂货款616156.25元。双方就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现被告龙洲纺织公司违约,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不悖。被告龙洲纺织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对账单,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新卫系被告龙洲纺织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李新卫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洲纺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龙洲纺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洲纺织公司、李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龙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坛丘瑞丰喷水织造厂支付货款616156.2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61615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93)二、被告李新卫对被告苏州龙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被告苏州龙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李新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