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俊良与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良,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393号原告:陆俊良,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杰,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陆俊良诉被告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良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韦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俊良借款50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承诺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偿还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以及证人韦某证言。本院认为,原告陆俊良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韦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俊良借款50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偿还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韦杰向原告陆俊良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陆俊良人民币现金50000元,现限于两年内还清。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被告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6月13日前,故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杰偿还原告陆俊良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江明代理审判员 黄俊淇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晓燕ap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