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二福与刘官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二福,刘官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二福,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魏宏文,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官保,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二福因与被申请人刘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土右旗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内02民申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二福及委托代理人魏宏文、被申请人刘官保及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该借条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池军旗三人为做生意,因申请人和案外人池军旗没有投资款,由被申请人垫资,申请人和案外人池军旗各打下借条一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的答辩中明确表示,该借款并没有打给申请人,其借条也是由于出于要共同投资做生意给被申请人出具的,但生意后来没做成,所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池军旗出具了该借条已经失去效力不再向申请人和案外人池军旗主张还款权利凭证(该凭证在案外人池军旗处)。基于以上的答辩以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以查明的合伙投资事实进行合伙关系的审理,并追加被告人,而非以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此案。本案被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案是因合伙关系而附加产生的借款合同,而合伙生意的产生和履行则直接是该借条是否生效的要件。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现金和转账。本案应由包头市青山区法院审理。刘官保答辩称:1、该案法律关系是借贷纠纷。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张二福是借款行为,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做生意的投资款,是张二福向刘官保借的。生意是否做成,与借贷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刘官保与张二福合伙做生意,就认定其法律关系不是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正确。2、该案管辖正确。张二福在原审答辩中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适用管辖正确。3、原审判决后,张二福没有提出上诉。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刘官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二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33元及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土右旗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刘官保、被告张二福、案外人池军旗协商共同投资做生意,各占1/3股份,因案外人池军旗和被告张二福没有现金,故100万元投资款全部由原告刘官保以现金形式转账给合作方,池军旗和张二福各自给原告出具333333元借条一张。被告张二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官保现金叁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正(¥333333)借款人张二福2012.4.25月息按2分5计算。还款截止日期2012.10.25还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土右旗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二福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33333元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转账333333元,且原告已经出具不再主张被告还款的承诺书,但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给付利息,因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官保借款本金333333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二福负担。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二福与被申请人刘官保对于与案外人池军旗三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投资煤矿土石方工程项目,在张二福、池军旗无出资款而由刘官保垫付出资的情况下,张二福、池军旗分别向刘官保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张二福与刘官保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官保虽未直接向张二福支付现金,但刘官保提供了已按其与张二福、池军旗约定,向土石方工程项目合作方交付10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此,张二福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可以认定,刘官保与张二福、池军旗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张二福、刘官保、池军旗之间合伙投资的盈亏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二福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二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