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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正群诉被告徐富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群,徐富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303号原告:吴正群,女,194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贵仁,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徐富祥,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贵军,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其华,男,43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吴正群诉被告徐富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0.99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5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在会东县小坝乡大院村2组,被告与原告之子徐贵仁因旋耕机从地埂上过路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抓,撕抓过程中,原告去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第四指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第四指骨近指间关节脱位伴;2.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四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专人陪护,出院1周后进行了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30.99元。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之子向会东县公安局原小坝派出所报案,2016年5月27日,该纠纷经小坝乡人民政府、原小坝派出所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90元,原告同意调解意见,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徐富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手指扭伤,原告之子徐贵仁也不清楚是谁扭伤原告手指,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天才去医院治疗,其受伤的原因不明,伤情与被告无关;2.小坝乡人民政府及原小坝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对事实认定错误,故被告未同意该协议,该协议所载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会东县公安局原小坝派出所在案发后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扭伤原告手指,笔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均未受伤;4.原告陈述治疗经过与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会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医嘱记载的专人陪护明显不当,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举出的会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盖有相应印章,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交通费票据,仅有2015年6月22日往返会东与团结间的2张车票在时间、区间上与原告复查病情情况相符,本院对此2张车票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区间均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证人吴成兴证明及出庭证言、罗宗明证明,因罗宗明未出庭作证,吴成兴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出庭证言及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举出的证人张华荣、孙德英出庭证言,其中关于2015年5月24日在大院村2组看见原告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举出的小坝派出所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小坝乡人民政府、小坝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相关机关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对协议内容不予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之子徐贵仁与徐富祥因徐贵仁旋耕机过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两家因邻里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5月23日12时许,原告之子徐贵仁推旋耕机从被告家地埂上经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推搡,后原告加入其中,与被告发生撕抓,被告之子徐贵军、徐贵兴到达现场与徐贵仁发生推搡。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会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第四指骨近指间关节脱位伴;2.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专人陪护,1周后回院复查X片,2015年6月22日,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包括复查费用)合计2421.49元。纠纷发生后会东县公安局原小坝派出所民警对原告之子徐贵仁及被告、被告之子徐贵军、徐贵兴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5月27日,该纠纷经会东县小坝乡人民政府、原小坝派出所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二、会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专人陪护”,原告出院休息期间是否应计算护理费。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被告在小坝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中陈述:“……后来,徐贵仁的母亲吴正群从旁边过来,徐贵仁就指示他母亲用鞋底子来打我的脸,后来我们就发生了抓扯……”。当被询问发生抓扯时谁先动手时,被告陈述:“徐贵仁的母亲,当她脱鞋子拿鞋底子来打我的脸”。被告的以上陈述系对自己与原告发生抓扯事实的自认,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之子徐贵兴、徐贵军与原告发生抓扯,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发生了抓扯。2015年5月25日,原告进入会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四指骨近指间关节脱位伴;2.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情况与系和他人发生抓扯受伤情况相符,原告受伤与入院时间虽间隔1天,但属合理就医期间,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故原告的伤系与被告抓扯过程中导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原告2015年5月25日治疗的伤情系5月23日与被告抓扯过程中导致。二、原告现已年满72周岁,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庭审中陈述,原告精神有过问题,平时表现正常,思维偶尔不清楚,被告认可原告精神稍微有点问题,双方对原告精神状况存在一定问题无异议。原告左手第四指及左胸部软组织受伤,间隔一天后就医,经住院治疗已好转出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也未举证证明其出院休息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会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专人陪护,该医嘱系医疗机构结合原告年龄、平时身体及精神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的医嘱建议,并非完全基于其伤情,故其出院休息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未能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协商解决问题,与原告之子发生争议,继而与原告发生抓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见到其子徐贵仁与被告发生抓扯后,未加以劝息,反而加入其中,与被告发生抓扯,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即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据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承担自己受伤所遭受各项损失3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受伤遭受各项损失70%的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但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均为4天,未超实际天数,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4天计算其住院时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票据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复查费用)2421.49元、护理费500元(4天×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20元,合计:3061.49元。被告关于未打伤原告、原告未受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祥赔偿原告吴正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143.04元(3061.49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正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