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计德坤与承德县兴安泰民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德坤,承德县兴安泰民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德坤,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兴安泰民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法定代表人:万志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德坤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县兴安泰民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计德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被上诉人兴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德坤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2015年5至7月份的工资3900元。上诉人2015年5月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所以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此期间的工资。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7800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未及时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县劳人仲调字(2015)175号仲裁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未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助13000元。兴安泰公司辩称,2015年5至7月份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仲裁委调解终止劳动及社保关系,包括经济补偿金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计德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伤待遇13000.00元,支付原告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7800.00元(1,300.00元×6个月),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3900.00元,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养老保险费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头沟站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300.00元,2010年6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5个月。2015年7月16日经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和解意见并制作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53000.00元,同时约定原、被告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至7月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待遇仲裁时即已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故对原告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为被告出具收条,认可被告已全部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55000.00元,此赔偿金额并未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社保局核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包含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工伤待遇内,被告应另行支付该人民币1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至7月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对原告主张支付其2015年5月至7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但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终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5年7月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养老保险人民币260.00元(1300.00元/月×20%×1个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2009年9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1300.00元的事实清楚。2016年6月,上诉人因公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在此仲裁申请时已经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书写的为经济赔偿金,经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询问上诉人代理人,其认可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正确。2015年5月至7月份,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现其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工伤待遇经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上诉人履行此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后,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其由社保部门核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计德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计德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笑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