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青田县欧南街道“六味坊”餐馆内和同事聚餐,期间喝了六瓶左右的啤酒。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朋友周某等人又去附近的龙虾店喝了一瓶劲酒(白酒)。当日晚上23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员周欣欣从青田县欧南街道驶往青田县油竹街道方向,当其驾车途经温寿线4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金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94mg/100ml。同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5mg/ml,高于醉酒驾驶0.80mg/ml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丽公交决字[2016]第3311212500139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金某、周某、陈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085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醉驾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