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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与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溪桥华溪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荆汤路。法定代表人:金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声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支持声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声威公司主张的下列损失是真实的,1、提起上诉后,声威公司重新委托泰兴恒辉公司进行安装,其中,34041.60元是撤换彩钢、板瓦的费用,还有3000元是吊车费;2、声威公司赔偿承租人泰兴市为民乐器厂44040元是真实的,是由于正隆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应由正隆公司赔偿;二、一审判决声威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由于正隆公司不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产品不合格,故应由正隆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正隆公司辩称,1、纵观本案声威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企业的合法性都是明显与事实不符;2、声威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它的证明效果,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正确的;3、声威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必然发生的损失都是其一审中单方闭门造车所伪造的证据;4、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没有全损,11米的39张仅损坏了16张,10.75米的一张都没有损坏,但声威公司现在想主张所有必然发生的损失,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正隆公司只应赔偿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会造成的损失;5、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的负担是综合了双方的过错,是合理的。综上,声威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隆公司赔偿声威公司各项损失143359元(货款损失37732元、到厂卸力费1500元、安装pvc瓦上屋顶的上力费3500元、上盖钢构安装费20491元、保温棉含钢丝、罗丝圈18912元、重置屋顶的上盖拆卸费14184元、吊车卸费3000元、因漏雨赔偿租房户提琴损失4404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正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声威公司、正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声威公司向正隆公司购买乳白色2.5mm厚pvc瓦,39张长度为11m、38张长度为10.75m,2.5mm脊瓦44块,总价款3773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中国化工建材质量标准、2.5mm厚度pvc树脂瓦保质期20年;交货地点:需方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在一个星期内送货到需方即付清货款;验收方法:需方在收货一周内按合同验收,如有异议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默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8日正隆公司送货,2014年1月20日声威公司向正隆公司支付货款37700元。2015年5月,声威公司致函正隆公司称pvc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派人处理未果,声威公司诉来法院,要求正隆公司赔偿声威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359元。一审诉讼中,声威公司、正隆公司一致同意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声威公司、正隆公司双方均派人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从现场取走脊瓦5片、pvc瓦残片1片送鉴定机构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合成树脂瓦落锤冲击性能、耐应力开裂性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样品的整体性能不满足标准要求。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6000元。对此,声威公司认为正隆公司所供产品严重不合格,应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36000元。正隆公司认为声威公司的损失不能单凭这份报告而得出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声威公司、正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声威公司、正隆公司对所购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为“符合中国化工建材质量标准、2.5mm厚度pvc树脂瓦保质期20年”,而本案声威公司使用正隆公司所供产品后一年有余,pvc树脂瓦即损坏,就涉案的合成树脂瓦落锤冲击性能、耐应力开裂性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经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样品的整体性能不满足标准要求。故认定正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正隆公司所供pvc树脂瓦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声威公司要求正隆公司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声威公司主张损失的核定:1、关于声威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37732元,从声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声威公司、正隆公司虽约定货款37732元,但声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7700元,故声威公司支付的货款37700元应为直接损失,因正隆公司所供pvc树脂瓦存在质量问题,该直接损失正隆公司应当赔偿。至于声威公司需重作屋顶而拆卸下来的pvc树脂瓦是否作退货处理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声威公司当庭陈述“已经损坏200个平方左右,脊瓦全部损坏,11米长的pvc瓦有16张损坏,10.75米长的没有坏”。因此声威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拆卸下来的完好的pvc树脂瓦,以备正隆公司取回。如果正隆公司考虑到即使目前尚有部分pvc树脂瓦未损坏,但未经损坏的部分一经拆卸再从江苏运输至安徽,正隆公司所获得的残值与花费的成本相比,明显不合算,正隆公司不取回的话,则声威公司可自行处理。至于正隆公司辩称声威公司自认并不是所有的pvc树脂瓦都已损坏,则不应当按全额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声威公司所购买的pvc树脂瓦实际已经全部安装到位,且经鉴定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不能说目前未损坏部分的质量就符合要求而不需更换、重作,故对正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声威公司主张的pvc树脂瓦到厂卸力费1500元、安装pvc瓦上屋顶时的上力费3500元,因该部分费用是声威公司安装、使用pvc树脂瓦必然发生之费用,且有收条为证,故对该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声威公司因使用不合格产品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正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关于声威公司主张上盖钢构安装费20491元、保温棉含钢丝和罗丝圈18912元,一审法院认为,声威公司车间的屋顶是pvc树脂瓦盖在钢结构上,pvc树脂瓦损坏而重作屋顶,并不影响其底座钢结构的再次使用,且声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盖钢构、保温棉、钢丝、罗丝圈是否实际损坏且其损坏与pvc树脂瓦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声威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4、关于声威公司主张重置屋顶即将发生的上盖拆卸费14184元和吊车卸费3000元,因声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重置事实”及“重置费”损失,故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5、声威公司主张因漏雨赔偿租房户提琴损失和误工损失44040元,因声威公司提供的协议上泰兴市为民乐器厂的“黄某”与收条上“黄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且收取同一笔赔偿款,泰兴市为民乐器厂在不同的时间向声威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条,明显也不符合常理,由于声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瑕疵,且即使因pvc树脂瓦损坏致房屋漏雨,声威公司也有义务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故对声威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427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妥善保管拆卸下来的完好的pvc树脂瓦,以备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取回。如果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取回,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可自行处理;三、驳回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人民币39170元,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负担11751元、安徽正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419元(正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声威公司已垫付,正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声威公司)。声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声威公司与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声威公司将撤换上盖的工程发包给恒辉公司,撤换价格14184元、重新盖的费用是19857.6元,总金额是34041.6元;2、2016年7月18日恒辉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恒辉公司已收到声威公司的34041.6元;3、赵明德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声威公司为撤换上盖支出了3000元的吊车费用;4、赵明德驾驶证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十张、洗照片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声威公司的实际更换情况以及支付了3000元的更换费用;5、泰兴市气象局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5月15日出现雷阵雨天气,降水量是51.6毫米,达到暴雨标准,瞬时最大风速是11.5米/秒,在2015年5月15日泰兴市确实有暴雨;6、泰兴市为民乐器厂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泰兴市为民乐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声威公司赔偿为民乐器厂44040元的事实以及出具两张收条的原因;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2016年7月份陈某所在的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声威公司撤换了上盖彩钢板瓦,声威公司为此支出了34041.60元;8、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由于正隆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厂房漏雨,黄某工厂的原材料及一些半产品遭受了损坏,声威公司赔偿其损失44040元。正隆公司质证称:1、协议书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理由一:该份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根本不清楚,合同主文全都照搬2015年7月15日声威公司与靖江市勤盛公司的协议书,是声威公司故意捏造这份证据,合同主文上显示的内容都有,唯独在时间上却又变成2016年7月5日;理由二:恒辉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是合法企业正隆公司不清楚;理由三:该份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出来的工作量是否是本案双方销售合同中的PVC无法显示,没有正隆公司签字确认,或者是公正的第三方作出认可,这份协议书显然是为了单方面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伪造的协议;2、无法核对收据的真实性,收据上的内容是否已客观实际发生不清楚,假使说他们之间确实发生了业务,也有可能是其他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是案涉的产品质量问题;3、对赵明德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赵明德本人如果对收条能够确认的话应当作为证人到法庭核实问题;4、对赵明德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法核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组照片只能显示是作业的现场,但是看不出是声威公司的作业现场,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声威公司与正隆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作业现场,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声威公司的证明目的,洗照片的发票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联;5、对于气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仅仅一份气象证明不能证明声威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必然发生的,相反声威公司对双方早在2014年1月份形成的买卖合同过了一年之后出现雷雨天气是否导致损失的必然发生不能证明;6、对于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显然是套用了泰兴市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表述的是2015年5月15日出现了六级大风等等,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7、陈某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致,是和声威公司事先做好沟通,这份协议既然是有陈某的签名,陈某的表述是自己签名,后来在法庭和声威公司的核对下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说是公司盖章,陈某是自己收的现金,他说是7月8日开始干活,三四天就结束了,他说当天干完活就收钱,但是收据上是7月18日,陈某的年收入不到100000元,一个月不到5000元,但是这个工程量是34041.6元,陈某一天的收入是五六千元,这与陈某自己的说法区别很大,故陈某的证言存在明显问题,即使陈某真的在现场干活,并不能说明是声威公司基于正隆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这些费用必然发生,这并非是合同违约的必然损失;8、黄某对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表述是2016年4、5月份,而真实的时间确是两周前2016年7月15日,显然该份情况说明不是黄某的真实表述,而是声威公司单方制作让黄某签字的,情况说明是黄某自己回忆的显然也是错误的,自己回忆的内容上面非常详细具体的表述了某年某月某日的下雨及风级情况以及损失情况,黄某陈述自己和老婆都不认识赵明德,2014年元月24日赵明德出具的收条与2016年为民乐器厂出具的两份收条都是出自黄某老婆,“泰兴市声威乐器有限公司”这几个字可以看出是一个人写的,黄某证言与事实不符,他只是在帮助声威公司完成单方证明。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声威公司主张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声威公司主张因正隆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承租人为民乐器厂的损失,为此提供了泰兴市气象局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气象证明、泰兴市为民乐器厂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兴市为民乐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证人黄某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声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具体分析如下:1、一审中声威公司提供了为民乐器厂在不同时间就同一笔款项出具的两份收条,声威公司对此的解释是“2015年的收条原件用于诉讼了,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的时候,对该笔钱存在疑问,因此为民乐器厂重新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一致的,是同一笔款项”,而黄某在情况说明中对此的解释是“为了说明收到的是现金,我厂在2016年4月2日又补出给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一张收条,第二张收条实际上是一份情况说明”,二审庭审中的解释是“当时上诉人给钱的时候我不在家,是我老大签的字,后来听说他们要打官司我就重新给他们出具了一份”,故上述所作解释相互矛盾;2、黄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多处矛盾,其一,黄某情况说明里记载“在2015年5月15日,出现了雷阵雨(暴雨),6级大风”,庭审中回答“刮的几级大风”时陈述“我又不看天气预报”,其二,黄某情况说明里记载“后经双方协商,由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退还给我厂全年租金15万元”,庭审中陈述“拉走了,我还算了4个月的房租给他”,其三,黄某情况说明里记载“下面2-3层泡在水中的材料都发生了霉变,我们立即抢搬材料运送到本厂和其他地方寄存,所以上面20多层没有受到雨水浸泡,减少了损失”,庭审中陈述“当时要赶紧补救就拉走了,当时拉走的时候有些问题看不出来,后来搬回来之后才发现有很多发霉、开胶的”,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3、黄某庭审中称每年租金为15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第一年租金为壹拾伍万元整,第二年向后每年为--万元整”,证明租金内容不完整;4、为民乐器厂出具的损失明细清单、吉他成本核算表、提琴半成品成本核算表的时间晚于第一份收条的出具时间,不合常理。综上,声威公司的举证不能使本院确信其主张的前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声威公司主张提起上诉后其委托恒辉公司进行了重新安装,产生了37041.6元的损失(其中重新盖的费用是19857.6元,撤换费用是14184元,吊车费用是3000元),为此提供了其和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泰兴市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赵明德出具的收条、赵明德的驾驶证及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照片十张、洗照片发票以及证人陈某,因该损失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正隆公司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声威公司就该部分主张可另行诉讼。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本案中,鉴定机构系对涉案合成树脂瓦的落锤冲击性能、耐应力开裂性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要求进行的鉴定,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载明“从测试结果可知,所有试样的落锤冲击均不合格,而耐应力开裂满足要求”、“样品的耐应力开裂性能虽满足标准要求,但10个样品的落锤冲击性能均不满足标准要求”,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技术分析判定声威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声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泰兴声威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