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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222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杨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218号指控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6组家中容留杨某、张某、“伟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4月底的一天以及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6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向新津县公安局求助并主动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事实。随后公安民警在杨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水壶1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查获的1个水壶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 控罪 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 刑建 议无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求助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