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011号原告:那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吉利轿车(京XXX**)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我与被告协议在承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商定,家庭财产:吉利轿车一辆(京XXX**)归我所有使用,因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约定我给被告五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清后,车过户到我名下。2012年12月31日前我依约付给她五万元。现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9日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家庭财产约定:“吉利轿车一辆(京XXX**)归男方使用,因车在女方名下,在车辆未过户之前发生的任意事故,由男方承担,男方同意付给女方五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清后,车过户到男方名下”。现原告称已将五万元给付被告,要求确定京XXX**吉利轿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吉利轿车(京XXX**)归男方使用,因车在女方名下,在车辆未过户之前发生的任意事故,由男方承担,男方同意付给女方五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清后,车过户到男方名下”。对此,双方约定了五万元的给付期限,现期限已过(至起诉时已过达三年半之久),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该车的所有权应发生转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五万元已按约定给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五万元欠款是否付清,对此,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牌照为(京XXX**)的吉利轿车归原告那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应协助将牌照为(京XXX**)吉利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那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代理审判员 辛 蕊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