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红仙与易忠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仙,易忠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118号原告:沈红仙,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易忠琅,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告沈红仙诉被告易忠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红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忠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忠琅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沈红仙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沈红仙与被告易忠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忠琅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忠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忠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红仙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忠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