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执20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沙县星火气体有限公司、颜炳煌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沙县星火气体有限公司,颜炳煌,黄秀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0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66598156G。法定代表人:黎宗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沙县星火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6850933M,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吴娟,经理。被执行人:颜炳煌,男,汉族。被执行人:黄秀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沙县星火气体有限公司、颜炳煌、黄秀仙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建沙县星火气体有限公司、颜炳煌、黄秀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沙县星火气体有限公司、颜炳煌、黄秀仙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在短时间内无法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应琼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