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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明裕与曾振起、梁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裕,曾振起,梁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15号原告陈明裕,男,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1259。委托代理人梁建玲,女,1971年2月10日,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杨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曾振起,男,汉族,住信宜市,身份证号码:×××0414。被告梁倩,女,成年人,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信宜市。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保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明裕诉被告曾振起、梁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裕的委托代理人梁建玲、杨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振起、梁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裕诉称,2016年5月14日18时20分原告陈明裕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界镇往水口镇群丰方向行驶,行经至信宜市××县桥头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曾振起驾驶梁倩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明裕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陈明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曾振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有《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认字(2016)第06第053号为凭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并入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告从受伤至出院共住院29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642.16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护理费:1人×120元/天×29天=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100元/天×29天=2900元,误工费1人×120元/天×(29天+40)=82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802.16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7月2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陈明裕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和X(十)伤残。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元/年×21℅×20年=56112元,评残检验费483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51972.4元。被告的不法侵害经权威部门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了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还必须赔偿原告父母的赡养费13360元/年×5年÷3(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仔)×2=44534元。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曾振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给原告造成了198465.16元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肇事车辆粤K×××××的车辆于2016年2月24日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该保险的有效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8465.1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垫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于本案,我司仅承保粤K×××××牌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2、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3、原告诉请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及原告所支出的护理费票据,属诉请无据;即使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也只能按照每天一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9天)。4、原告诉请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9天,诉请69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误工费最多能计算至出院后15天;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工作收入证明,无法核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陈明裕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其户籍性质的最低收入标准计算,且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故只能按广东一般地区农标计算其误工损失。5、原告诉请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备注,但是营养费作为住院伙食费补充部分,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因此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应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凭相关票据诉请。7、原告诉请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交通费用的实际产生,属诉求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交通费的诉求请求。8、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对其伤残鉴定报告《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6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其报告中【四、分析说明、(二)】的相关说明,鉴定机构基于《道标》4.9.9i)、4.10.10d)对陈明裕的伤情作出九级和十级鉴定,我司认为属于重复鉴定。4.9.9i)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4.10.10d)为“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鉴定为同一肢体(陈明裕左下肢),不应作出两个伤残鉴定,应以一个伤残级别为准。9、原告诉请评残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其一,原告出院后进行单方委托,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司不知情、不到场;其二,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0、原告诉请评残检查费我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只提供了医院收据,没有相关的门诊报告或病历资料,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且伤残鉴定报告内亦未提及此项费用。11、原告诉请赡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计算错误,基数应是“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且漏计算陈明裕伤残等级系数。请法院核实。12、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项费用应根据过错原则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曾振起负次要责任。我司认为精神损失费不应超2000元。13、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其一、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二、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曾振起、梁倩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8时20分原告陈明裕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界镇往水口镇群丰方向行驶,行经至信宜市××县桥头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曾振起驾驶梁倩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相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明裕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明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振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K×××××号牌小型轿车强制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出院,住院29天,医疗费27642.16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梁倩支了5000元)。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左足伤口换药,防止感染。2、左下肢1—2个月内免负重功能练习。3、出院后1、3、6及12个月分别复查左髌骨及左足X线。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若有不适,及时来诊。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7月2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陈明裕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和X(十)伤残,评残检验费483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父陈光寿(1940年6月25日出生)、母梁秀娟(1943年6月7日出生)属农村居民,还需扶养。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陈明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振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医药费27642.16元;护理费120元/天×29天=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误工费28812元/年×44天(计至出院后15天)=3473.2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360.元/年×20×21℅年=56112元;评残检验费483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父母扶养费13360元/年×5年÷3(原告父母生育有三个仔)×2=44534元有误,应为11103元/年×5年÷3×21℅×2=7772.1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合计为111262.49元(医疗费31542.16元、伤残赔偿金79720.33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是粤K×××××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720.33元(已减除支付的1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医疗费21542.16元(31542.16元-10000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曾振起承担6462.65元(21542.16元×30%),由于被告曾振起已支付5000元,因此被告曾振起还应支付1462.65元给原告。对原告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曾振起还应赔偿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720.33元给原告陈明裕。二、限被告曾振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2.65元给原告陈明裕。三、驳回原告陈明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原告陈明裕负担1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897元。被告曾振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八、《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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