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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2371号罪犯王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2008)登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对王某的缓刑,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原判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7年8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2月2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对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4日对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某,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07年1月24日晚,王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崔某某经营的废品站,拧住崔的胳膊,抢走其现金700元。盗窃罪。2006年9月到2007年8月期间,王某伙同他人先后到告城镇冶上村二矿仓库及苇园沟村新龙煤矿等地,实施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聚酯漆包铜圆线等财物共价值47570元。该犯于2016年6月6日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王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2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5月分别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改造评审分别为:一般、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某、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某、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