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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奔与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奔,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09号原告肖奔,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继超,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3栋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王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奔诉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当即交付3-3-401号房购房款及C136号车位费210138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办完按揭贷款及产权备案登记,并于同年11月份将我们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回,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及车位已被中院查封,贷款也无法办理。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产权备案登记;3、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一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等登记备案系统解封后,所有房屋均办不了贷款。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3.被告方的收款收据;4.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过购房合同,原告交款及被告违约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3-401),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3-3-401号房屋。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应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房价款的31.6%作为首付款(180138元),剩余68.4%的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甲方(即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日内,每天违约金10元,逾期30天后,按照付款金额的0.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180138元及C136号车位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收回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涉案房屋因其他纠纷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及车位客观上不能交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涉案小区即“绿色轩雨庭小区”的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昆字2014074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涉案的小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请,因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是一项行政管理行为,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属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房屋及车位未能交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逾期交房(交车位)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0元是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属当事人自愿处置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奔与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3-401)合法有效;二、由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原告肖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肖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孟书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建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