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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谢美云与邹家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云,邹家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230号原告:谢美云,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杨灵,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邹家跃,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贺州大道236号。负责人:张福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通宇,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美云与被告邹家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20日,本院收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灵,被告邹家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邹家跃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会镇环城路由省道327线往县道706线方向行驶。当日14时39分该车行驶至该线1公里+500米处时,被告邹家跃驾车超越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土荒驾驶搭载原告谢美云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土荒和谢美云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邹家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土荒、谢美云无责任。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3日到贺州市公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7787.85元、护理费5562.07元、残疾赔偿金1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75元、住宿费1448元、交通费759.5元、检查费723.64元、材料费25.6元、汇款手续费3.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8146.98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146.98元,其中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邹家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邹家跃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损失本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只应按75天计算,护理费按59天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63元。住宿费应有发票证实,认可12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未达到精神抚慰的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方预付了医疗费12568.5元、救护车费用273.5元以及伙食费931.5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应当返还给本被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其它诉请项目均不予认可。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均已向法院起诉,交强险限额项下费用应当合理分配。4、本案诉讼费不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邹家跃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会镇环城路由省道327线往县道706线方向行驶。当日14时39分该车行驶至该线1公里+500米处时,被告邹家跃驾车超越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土荒驶搭载原告谢美云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土荒和谢美云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认定:邹家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与前车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土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乘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谢美云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2568.5元(该款系被告邹家跃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左小腿、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腰2-4椎右侧横突骨折;4、腰椎退行性改变。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内避免过度劳累、注意保护腰椎;2、不适随诊。2015年11月3日,原告因外伤疼痛再次前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共住院治疗5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763.07元。出院诊断为:1、腰2-4椎右侧横突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3、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术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另为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和材料费共计749.24元。2016年7月4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谢美云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运动活动度丧失21.16%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为维护其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谢美云事故发生时52周岁,其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广西农村居民。陈素娥(女,现年77周岁)系由包括原告谢美云在内的子女四人共同扶养。被告邹家跃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家跃另为原告预付了救护车费用273.5元以及以伙食费名义向原告支付了931.5元。再查明,本院已就本事故另一伤者吴土荒的起诉作出(2016)桂11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吴土荒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吴土荒2350.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吴土荒11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会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邹家跃户籍查询单、桂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邹家跃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门诊发票(3张)、陈素娥身份证复印件、公会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以及被告邹家跃提交的门诊发票、住院收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邹家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与前车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超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吴土荒、谢美云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邹家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土荒、谢美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邹家跃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54.33元(12568.5元+7763.07元+749.24元+273.52元,被告邹家跃主张将其预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门诊检查及材料费并入医疗费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3、营养费1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8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金额,本院予以确定);4、误工费7787.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87.85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562.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562.0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3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各方责任以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元(7582元/年×5年÷4人×10%);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共计1448元、汇款手续费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82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余额5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34.3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余额(余额107649.15元)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147.6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项下赔偿原告31147.67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147.67元(5000元+31147.67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4934.33元(61082元-36147.67元),按本院上述确定的比例全部由被告邹家跃承担。被告邹家跃应承担的赔偿款与事故后其已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共计13773.5元(12568.5元+273.5元+931.5元)相抵扣后,其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1160.83元(24934.33元-1377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美云各项损失36147.67元;二、被告邹家跃尚应赔偿原告谢美云111**.83元;三、驳回原告谢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原告已预交297元),由原告谢美云自行负担47元,由被告邹家跃负担250元。本案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邹家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