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848号原告易某,女。被告贺某某,男。原告易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乾担任记录。原告易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贺某某甲归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姓易,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通过微信相识。两人交往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其入赘原告家的要求,并提出孩子随原告姓,当时被告是同意的。被告近几年也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被告趁原告尚在医院时,将孩子上户在被告家,并且随其姓贺。原、被告因孩子户口及随谁姓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在小孩出生43天后,被告强行将小孩带回乡下,交由其母亲抚养。2016年6月27日,被告为逼原告就范,声称要与其同归于尽,原告被迫搬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被告不守婚前约定,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201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生育女孩贺某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5月因小孩姓氏问题两人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贺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小孩姓氏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 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