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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芦小朋与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小朋,张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29号原告:芦小朋,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丁长梅,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芦小朋妻子。被告:张克,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芦小朋与被告张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小朋的委托代理人丁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小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原告芦小朋诉称:2014年元月8日被告张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张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克与李玉芳向原告芦小朋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芦小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元月8日起2014年3月8日还。担保人薛全欣借款人:张克李玉芳2014年元月8日。如到期还不上,豫K×××××比亚迪S6轿车做抵押。张克元月8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所写的以车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据为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克应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张克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芦小朋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小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