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晓与程琳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琳,胡晓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琳,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齐心寄售商行(又名炬鑫寄售商行)负责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汇鑫缘建筑建材公司销售员,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琳和因与被上诉人胡晓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程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147100元;2、判令胡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是胡晓找程琳借款31000元,一审庭审笔录中胡晓已认可,胡晓将本田轿车鄂E×××××交给王良,也不是程琳将轿车移至加油站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程琳赔偿胡晓车辆损失144100元及鉴定费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中查明胡晓在二手车市场以150000元购得该车,轿车内部装饰花费3906元,经鉴定车辆损失144100元,该鉴定价格过高。3、程琳及其办的企业枝江市炬鑫寄售商行,只是胡晓找程琳借款31000元,至于质押车辆,是胡晓将轿车交给王良,程琳与胡晓口头协议,10天之内还款,不还款程琳可变卖车辆,胡晓的轿车至始至终都是王良保管的,胡晓也没有汽车钥匙,程琳认为轿车是胡晓自己开走的,而一审法院认为是程琳没有履行妥善保管轿车的义务,导致车辆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胡晓辩称:1、程琳在上诉中自己也陈述是其工作人员一起参与车辆质押的手续,车辆包括行车证已经交给程琳,程琳在保管期间擅自使用,在加油站将车辆丢失,当时是胡晓给程琳打电话,说车辆不见了,之后程琳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寄售商行和加油站均有摄象头,但是他们拒绝提供。关于车辆的价值,胡晓提供了发票以及鉴定报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琳的上诉请求。程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晓赔偿程琳车辆灭失损失153906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胡晓到程琳经营的齐心寄售商行借款,与该商行工作人员王良商量借款数额和担保方式。胡晓将其所有的鄂E×××××丰田轿车及车钥匙、行驶证质押在程琳处。该车辆起初停泊在齐心寄售商行,后程琳将该车辆移至百里洲镇刘凤路的加油站。2015年11月26日,程琳方发现轿车丢失,遂报警,但至今未查获。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4年9月15日,胡晓在二手车市场以150000元价格购得该车,另外轿车内部装饰花费3906元,合计153906元。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4.11万元,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晓因借款向程琳质押车辆,虽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视为该质押合同成立。程琳没有履行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导致车辆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晓车辆损失141100元及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程琳负担3180元、胡晓负担1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程琳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涉质押车辆的价值,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晓因向程琳借款而将其车辆向程琳质押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且已完成借款和质押车辆的主要义务,原审据此认定质押合同成立并无不当。王良系程琳的员工,其行为系受程琳指示,其行为后果亦应由程琳承担。程琳主张车辆鉴定价值过高,但缺乏有效的反驳性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程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质押车辆丢失与胡晓有关,程琳认为质押车辆系胡晓自己开走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质押车辆系在质押期间即由质押权人程琳保管期间丢失,胡晓作为该质押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程琳负担。综上所述,程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程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