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异79号申请执行人郑山江与被执行人儋州鑫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是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山江,儋州鑫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陈是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异79号申请执行人:郑山江。被执行人:儋州鑫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是汉。第三人:陈是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山江与被执行人儋州鑫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鑫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山江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是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郑山江称:郑山江申请执行儋州鑫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儋州鑫汉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陈是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陈是汉对儋州鑫汉公司应承担出资为限的责任。此外,儋州鑫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陈是汉认缴出资额300万元,但实缴出资额仅为10万元,明显出资不实,因此,陈是汉应对儋州鑫汉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将陈是汉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陈是汉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山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执行申请书;2.(2016)琼72执2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法定代表人信息;5.(2015)海仲字第644号裁决书;6.海南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本院查明,2016年3月11日,郑山江与儋州鑫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海仲字第64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儋州鑫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山江支付车损修理费用81385元,本案仲裁费5275元由儋州鑫汉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郑山江。因儋州鑫汉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付款义务,郑山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72执252号。另查明,儋州鑫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是汉,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3日,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4年9月2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本院认为,郑山江向本院提交证据分为两类,一类为证据1、2、5、6,反映的是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及已立案情况,证明本案提起追加申请的依据;另一类为证据3、4,反映的是陈是汉的身份情况及儋州鑫汉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郑山江用以证明陈是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证据仅为证据5即儋州鑫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将该条规定予以删除。另国务院于2014年2月7日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据此,郑山江提交的儋州鑫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只能反映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情况,2014年3月1日后的该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无法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得知,仅从儋州鑫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无法确认该公司股东陈是汉是否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司设立及增加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应何时、以何种方式、缴纳多少出资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是否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判断。因此,对于郑山江认为陈是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主张,郑山江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山江追加第三人陈是汉为(2016)琼72执252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twl7boskommfn9licx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张蕴华审 判 员 王 媛二○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孝光书 记 员 苏圣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