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卢如宝、冯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卢如宝,冯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405号原告:吴新华,教师。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省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如宝,教师。被告:冯天明,1956年10月10日,职工。系卢如宝之夫。原告吴新华与被告卢如宝、冯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及被告卢如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天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5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被告卢如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她现在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冯天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卢如宝承认原告吴新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新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但是原、被告间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0‰,违反了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法调整至月利率20‰。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如宝、冯天明共同偿还原告吴新华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9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分别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卢如宝、冯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