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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谢龙与王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龙,王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538号原告:谢龙,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然刚,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谢龙诉被告王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然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钰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奉继规、人民陪审员谷明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然刚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然刚未发表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金额、时间的约定等事实;被告王然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然刚向原告谢龙借款50000元,并由王然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王然刚今借到谢龙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逾期不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借条有王然刚签字并捺印。后王然刚在借条上备注“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6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龙作为出借人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出借款项系现金支付,本案中借贷金额为50000元,可以推定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后又备注“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6个月”,即履行期限至2014年8月4日届满。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然刚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然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钰娟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