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3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所地喜德县光明镇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伍来,男,彝族,1973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翁古木呷,男,彝族,生于1961年3月2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衣色莫,女,彝族,生于1964年7月23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尔木干,男,彝族,生于1982年5月1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曲比尔西,女,彝族,生于1991年8月2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XX,男,彝族,生于1970年6月9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罗琳,女,彝族,生于1982年4月1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启刚、人民陪审员拉依拉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锡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伍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665.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本息共计52665.76元,并承担2016年7月1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以家庭种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用于养猪,原告贷款5万元给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签订合同后,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连续多月没有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与原告就借款达成了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对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在原告处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翁古木呷贷款结余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2665.76元;4.《户口簿》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翁古木呷与被告沙马衣色莫是夫妻,被告阿尔木干与被告曲比尔西是夫妻,被告XX与被告罗琳是夫妻。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翁古木呷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达成了贷款合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向被告翁古木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翁古木呷贷款结余清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翁古木呷还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任一成员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14日,被告翁古木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为种植烤烟;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协议内容。被告沙马衣色莫在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翁古木呷放贷50000元,被告翁古木呷与原告签署了手工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翁古木呷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665.76元。因被告翁古木呷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665.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本息共计52665.76元,并承担2016年7月1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翁古木呷与被告沙马衣色莫是夫妻,被告阿尔木干与被告曲比尔西是夫妻,被告XX与被告罗琳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翁古木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翁古木呷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翁古木呷发放了贷款,被告翁古木呷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应为2665.76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翁古木呷借款是用于家庭种植烤烟,是属于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沙马衣色莫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被告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对被告翁古木呷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要求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2665.76元,本息合计52665.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三、被告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对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翁古木呷、沙马衣色莫、阿尔木干、曲比尔西、XX、罗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先 松审 判 员 贾 启 刚人民陪审员 拉依拉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锡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