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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与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37号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南路东侧(湘潭天易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廖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特别授权),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法定代表人肖体桂,系该村村长。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341元,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建合同》,被告将其烤烟烘烤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规格及面积为长80.5m×宽24.5m×高5m;甲方(被告)提出的工程签证(增减工程项目),其费用按乙方报价同此计算;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制作和安装,工程单价为380元/㎡,工程竣工后,按双方实际验收建筑面积进行结算。2014年7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7月1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为774341元,双方签署了《工程决算单》,2014年12月,被告付款3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3日,经石门乡政府组织调解,被告出具书面付款计划:2015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8、9、10、11、12月每月付5万元,2016年1月5日前付清。被告实际只于2016年1月付款10万元,至今拖欠374341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钢结构承建合同,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烤烟烘烤场钢结构仓库;3、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数额为774341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承诺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4、照片,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承建的钢结构仓库;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拟证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350000元工程款利息;按4.35%计算24341元工程款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签订钢结构承建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烤烟烘烤场钢结构仓库。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结算,双方签署工程决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4341元。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付。2015年7月3日,经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在2015年8、9、10、11、12月每月付5万元、在2016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在2016年1月支付原告10万元,至今仍有374341元未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起,期限一至五年贷款的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签订钢结构承建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欠付工程价款的,应从欠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之次日是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南浙鑫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74341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5元,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审 判 员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