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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三义与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三义,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三义,男,汉族,49岁,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县。法定代表人陈德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县。法定代表人崔云龙,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士联,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浙江省。上诉人苏三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的(2015)和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5)和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和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三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9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红梅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包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