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三义与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三义,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三义,男,汉族,49岁,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县。法定代表人陈德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县。法定代表人崔云龙,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士联,男,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浙江省。上诉人苏三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的(2015)和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5)和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和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三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9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闫红梅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包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杰 微信公众号“”